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七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丁○○己○○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自訴人乙○○之表妹,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與被告丙○○、丁○○、己○○共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甲○○與丙○○至自訴人任職之台中縣后里鄉農會辦事處,向自訴人誆稱:欲投資工程及砂石開採權,急需資金週轉,自訴人不疑有詐乃同意幫忙,前後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萬元,被告甲○○並簽發被告己○○、丁○○等人支票作為擔保,支票屆期前,被告等人頻頻要求延期,惟屆期後,支票竟未獲兌現,嗣屢經催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自訴人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經查:本件自訴人業已到庭陳述:被告甲○○確實有去投資,而未能清償債務,亦係因投資失敗,故當初甲○○向伊並無施詐,伊係因甲○○交付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遭退票,事後被告等人復並未立刻出面解決,伊始自訴被告等人詐欺,被告甲○○現已出面與伊和解,並答應分期付款,又伊不認識被告丁○○、己○○二人,其二人未向伊借錢等語。由此觀之,並參以前揭說明,向自訴人告貸者係甲○○、丙○○,並非丁○○、己○○,而被告甲○○、丙○○借款時並無施用詐術,向自訴人詐取錢財之行為;自訴人惠借款項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甲○○、丙○○、丁○○、己○○四人有詐欺之行為,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如有債務不履行,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不得單憑被告等簽發之票據不獲兌現,即予論處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詐欺之犯行,渠四人犯罪嫌疑均有未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又自訴人以刑事自訴之手段,逼被告清償民事債務,實不足取,日後再以此方式追討他人積欠之債務,當構成誣告罪,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