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О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李代書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李代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於聯合報上刊登「身分證借貸,電話號碼○四─0000000號」之分類廣告,招攬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人前往借款,丙○○則於同年六月間受僱於「李代書」,約定由丙○○為「李代書」放款及催討,收回之款項數額之半數為報酬。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乙○○急需資金周轉,需款孔急之際,翻閱前開報紙見該廣告,遂依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聯絡「李代書」,「李代書」於電話中應允貸予乙○○四萬元,以十日為一期,收取利息九千元,且於借款時預扣一期即九千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三萬一千元,並於同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李代書」與丙○○將上開款項交付乙○○,乙○○則當場交出身分證及簽立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一張以供擔保,丙○○與「李代書」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乙○○於繳付三期利息二萬七千元後,無力繼續償付本息,「李代書」及丙○○分別至乙○○位在台中市○○區○○○路之住處索債三次,惟因未遇到乙○○本人,丙○○與「李代書」即於乙○○住處之管理室,留下討債字條,乙○○報警於同年八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四五四號「有巢式茶居」內,當場查獲前往收取本息之丙○○。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受僱於「李代書」,曾去向告訴人乙○○催收過款項,惟矢口否認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與「李代書」拿錢至告訴人之住處,並要求告訴人質押身分證及開立四萬元之本票一情,辯稱:伊只有叫乙○○還錢而已,乙○○借錢時,伊並不在場云云。經查,告訴人即借款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問:借錢時丙○○有無在場?)有,我借錢時,他有在場。」(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丙○○確與綽號「李代書」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告訴人住處將上開款項交予告訴人。此外,並有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甲○○證述在卷,復有卷附之由被告丙○○書寫之討債字條一紙,及「李代書」所書寫之索債字條二紙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以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六十七、年息百分之一百七十(四萬元一個月利息二萬七千元)之利率計算貸款利息,乃社會上一般人所認與原本失所均衡,而為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借款人願以如此高之利率向被告貸款,若非出於急迫乃不可能為之,且乙○○亦稱「我剛好急著要軋票款,才向被告借錢」(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起訴書雖載被告夥同綽號「李代書」之男子,自八十八年某月起,以每以月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李代書」,從事放款及收款業務,且以之為常業,所為與「李代書」共犯常業重利罪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被告為「李代書」放貸款項並收取重利之對象,據被告供稱及卷證資料顯示,均僅乙○○一人,款項尚且不多,又被告雖受僱於「李代書」,然除「李代書」應允本件若款項能收回,則將款項之半數給予被告當酬勞外,被告並未自「李代書」處領得其他薪資,是被告顯難恃以為生甚明,故公訴人認被告與「李代書」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所獲不多、所生危害匪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靜芬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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