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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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某時、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某時,分別在台中縣○○鎮○○路○○○號 李國瑞 住處、國道高速公路 林謙弘 所駕駛ZP-九三四六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復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某時、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某時,分別在台中縣○○鎮○○路○○○號李國瑞住處、台中市○○街○段○巷○○號五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吸食器、錫箔紙上,用火燒烤至冒白煙後,吸食其產生之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李國瑞住處,與 蘇皇圖 、 趙國興 、 李政熔 、李國瑞、 林瓊玲 、 鐘秀銀 、 陳英花 、 陳美玉 (前揭之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同為警查獲,並扣得李國瑞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二十.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六支、分裝袋十三包、電子磅秤一個等物,而甲○○經警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嗣甲○○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惟甲○○均未到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二八0公里處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嗣甲○○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依據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查獲後之行為)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分別送請彰化縣衛生局、台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或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煙檢字第八九0九七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0號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時,經臺灣台中看守所人員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中所正總字第0三六三號函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處分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0號裁定送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中所正總字第0四三六號函附證明書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二十.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六支、分裝袋十三包、電子磅秤一個等物,係屬李國瑞所有,尚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