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五九號
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建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F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建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大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苗一一九線四湖段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攔截舉發「核總重二十一噸,載重三四點五噸,超重十三點五噸」,原處分機關因依異議人違規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舉發,處罰緩三萬八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原審認有違誤。而改依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八一)字第0一三七六號函附之會議研商結論所示,受處分人所有之混凝土攪拌車最大容許總重量為二五點六公噸,受處分人實際載重達三十四點五公噸,顯有超重八點九公噸之事實,並因而撤銷原處分,改為對受處分人處罰鍰一萬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抗告意旨略以:根據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五一二─QD號車之汽車領牌歷史資料,其原來車號為000000號,出廠時間為八十一年四月,「新登檢領照」日期則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即應依原裁定所援引交通部交路(八一)字第0一三七六號函附之會議研商結論(五)之規範即「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攪拌車均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惟原裁定卻以其出廠時間為八十一年四月,而適用前開會議研商結論(三)、(四)之規範以容積裝載計算而裁罰,惟「出廠年月」究與「新登檢領照」之定義不同,原裁定顯然錯誤等語。
三、經查:
(一)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八一)字第0一三七六號函附之會議研商結論(五)係:「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攪拌車均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
(二)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建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混凝土攪拌車,原車號為000000號,係八十一年四月出廠(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行車執照影本,第二七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且原車號000000號,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重新登檢領照(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汽車領牌照歷史查詢)。
(三)則原裁定卻適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領照車輛,依上開會議研商結論(三)(四)之取締方式作為處罰依據,而撤銷原處分,是否合法?尚有研求餘地。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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