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判處拘役三十日,宣告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間)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爰聲請將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則受刑人二年緩刑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復因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因撤回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而確定,是受刑人雖因犯竊盜罪受緩刑二年宣告,然其緩刑前另犯收受贓物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相符,應依法撤銷緩刑宣告。
三、本院經審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疏忽收受一部贓車以質押,並非以收受贓物為業,乃因過失而觸犯贓物罪,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即不得撤銷緩刑宣告云云。經查,受刑人收受贓物,既經處刑確定,其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屬故意犯罪,非過失犯罪,自無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法院依法撤銷緩刑宣告,洵無不合。本件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