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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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自訴被告 李育仁 瀆職案件(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審判以訴之存在為前提,故聲請移轉管轄,應以該案件已繫屬於法院為必要。蓋訴訟之得為法院審理判決之對象者,必先有訴訟關係存在,若訴訟關係尚未發生或已消滅者,法院即不得加以審判,因而案件經法院為終局裁判者,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情形外,其訴訟關係即因而消滅。換言之,管轄之移轉,必其案件尚待審判者,始得為之,若已經裁判確定之案件,自無尚待審判之情形,即無移轉管轄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年度聲字第一四號判例)。再者,聲請移轉管轄,為判決前之救濟方法,當事人於案件判決前,雖可隨時聲請,但繫屬之法院並不因其聲請而停止審判,故聲請人向上級法院聲請後,原法院即予判決者,其審判程序已經終了,如對於判決不服,儘可依上訴程序以為救濟,要無再為移轉之餘地,縱謂管轄該案件上訴之法院亦有移轉原因,則於提起上訴後,仍可本此理由再為聲請,究不能就已為判決之法院,移轉管轄。(最高法院二三年聲字第二九號判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李育仁瀆職一案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然該案件業經原繫屬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終結在案,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書及聲請人聲請狀上之收文日期戳足供參照,揆諸首開說明,原法院審判程序既已終了,要無再就該案為移轉管轄之餘地,故本件聲請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