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國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甲○○
乙○○丙○○丁○○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沈世宏 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法定代理人楊綱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羅俊昇 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哲雄 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黃榮峰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嗣原法院以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甲○○居住於台北市○○區○○○○街「二四一號二樓」,抗告人丁○○、丙○○之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街「二四一號」,抗告人 卓淑梅 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為方便送達,乃以抗告人甲○○之住所為送達處所,詎起訴狀及聲明上訴狀將送達地址誤載為「一四一號一樓」,原法院補費裁定所為之寄存送達,因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並非抗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法院所為之寄存送達並不生效力,原法院嗣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非合法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抗告人於起訴狀及聲明上訴狀均將其住址誤載為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因於原審法院委任有 王淑琍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均由王淑琍律師收受送達,然查抗告人曾陳明其住所為台北市○○區○○○○街○○○號二樓(見原審卷第一○頁,抗告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該址是否確為抗告人之住居所?(嗣後以台北市○○區○○○○街○○○號一樓為送達住址之駁回上訴裁定即未能送達),如非抗告人之住居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但原審法院對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抗告人有無領取該訴訟文書?何時領取,均攸關送達之效力。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如未合法送達,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黃嘉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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