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被   告  蕭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債權,即
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銀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即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
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逾期清
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並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95年1月5日止,共計積欠10萬7,237元未償(其中
本金部分為9萬9,810元及利息部分為7,427元),依上開約
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將
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又翊豐公司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
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及貸還款歷史查詢等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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