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234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明 樁即 築巢氏 裝潢工程行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Xerox牌、D2260型、機
號904008之影印機(下稱系爭租賃物)之交易現值,並連同訴訟
標的金額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部分,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後,一併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則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9,75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
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
給付租金,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租賃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及租賃期間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次查,原告固提
出系爭租賃物之租賃契約書,然此並無法得出系爭租賃物之
交易現值,本院仍無法就其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部分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故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租賃物之交易現值,並連同請求給付積欠租金
99,750元部分,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第一
審裁判費,並扣除已繳納1,000元後,再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