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被 告 蔡欽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自借
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延滯期間並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5年1月5日止
,共計積欠16萬2,460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4萬9,960元
及利息部分為1萬2,500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茲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又翊豐公司於95
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貸還款歷史查詢等
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