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莊裕棠
陳之揚
被 告 謝廣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壹拾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5日向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
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8年2月24日止,共計積欠
新臺幣(下同)14萬2,536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1萬
6,348元、利息部分為1萬5,534元及費用部份為1萬654元)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滙豐銀行已於99
年5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予原告,由原告承
受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請求金額明細及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
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
立名目約定費用,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其就費用1萬654元部分自不得
請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
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