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56號
原   告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瑩濱
訴訟代理人  曾滿霞
被   告 勝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遠東世界中心園區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
園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臺北縣政府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被告係坐落新北市○○
區○○○路○段○○號3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面積
坪數不含車位為105.39坪,含車位則為133.99坪),為園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
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故被告
應依前揭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之遠東世界中
心園區規約第10條第5項、第6項規定,依原告所公告之收
費標準,於每月15日前繳納管理費用完畢,若逾期未繳納,
於原告發出第1次催繳通知單後,並應加收百分之1之滯納
金。惟被告上開房屋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均未繳納管理
費用(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3年8月1日,應予更正),原
告屢次依前開規定催繳均未獲置理,而依原告103年4月1
日所公告之收費標準,管理費已進駐每坪(不含車位)應收
新臺幣(下同)60元,公共水電費已進駐每坪(不含車位)
65元,維保費為每坪(含車位)18元,被告自103年9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公共水電費及
維保費,共計62,340元【計算式:4月(105.39坪60元
+105.39坪65元+133.99坪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並曾於103年8月3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加班空調,費
用為300元。又前述管理費及加班空調費依規約規定應繳納
之滯納金則為626元。故上開原告應繳納之費用總計為63,2
66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前述規約及收費標準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用、加班空調費及滯納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遠東世
界中心區分所有權人第11屆、第17屆會議會議紀錄、遠東世
界中心園區規約、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服務通報、公共
基金積欠一覽表、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
員會加班空調使用申請表及費用計算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59頁),被告復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擬制自認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
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
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前述原告園區規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當
月15日前繳清當期管理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月
27日送達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6頁),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
與收費標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266元即管理費、加班空調
費與滯納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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