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九號上訴人 劉騰崴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劉騰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雖與被害人 徐福星 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且上訴人之稚齡女兒亦有賴其照料,但此係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尚非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處。因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欠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說明。上訴意旨謂其辯解可否採信,攸關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原判決未加查明,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不排除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由之審酌,原判決之論敘亦有違誤云云,漫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理由欄記載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行),係「為有理由」之誤植,業經原審裁定更正。另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住所地「高雄市鳳山市」之記載,亦係誤植,亦應併予更正,均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不得執此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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