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判決書第4頁第3行有關「為無理由」等字,應更正為「為有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判決書第4頁第3行有關「為無理由」等字語,因依全文意旨係屬顯然之筆誤,自應更正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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