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於民國98年11月9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往鎮中路方向行駛,途經康定路、康和路口附近之際,適有行人甲○○徒步橫越康定路,乙○○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擦撞甲○○,致甲○○受有右胸挫傷併右第7、
8、9肋骨骨折、前額裂傷、兩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為據告訴),而上開汽車之右側後照鏡亦掉落現場。詎乙○○明知其駕駛前開汽車肇事,應已致甲○○受傷,竟未下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將前開汽車駛離現場。嗣經警依遺留在現場之汽車後照鏡比對○○○鎮○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之下列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事故現場○○○鎮○路○○○路口)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開汽車車身照片、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及汽車後照鏡1只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然查,被告撞擊被害人甲○○後,造成被害人甲○○受有右胸挫傷併右第7、8、9肋骨骨折、前額裂傷、兩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甚至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側照後鏡亦斷裂而掉落現場等情,已為被告所自認,並有上開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詢卷第23、25頁),是其撞擊力道應甚為強大,否則自小客車之右側照後鏡怎會斷裂?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經犯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該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本件被告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而被告亦確有一幼女甫於97年方出生等情狀,但此等「犯罪後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事項,均僅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從而原審以「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按;復次,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被告幼女甫於97年方出生一情,亦即被告幼女實有賴被告照料,茍被告因本案入監執行,勢將產生更為嚴重之家庭、社會問題」為由,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核屬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行為,反逃離現場,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認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按(附於原審審交訴卷第15頁);暨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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