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32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3月16日與第三人台北市政府簽訂「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承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為該契約之連帶債權人,相對人就國民住宅基金部分獲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就銀行提供部分獲貸款134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積欠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而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規定,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享有債權金額284萬元之法定抵押權,經於85年4月22日辦畢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借款後,自98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03萬87元,雖經催告,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書,應認屬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