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八號上訴人 張翠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O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翠蓮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及予以減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辯稱其僅單純介紹 謝健智 與大陸地區女子 翁巧蓮 結婚,未涉及不法情事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執陳詞辯解,謂上訴人安排謝健智與翁巧蓮結婚,純屬幫忙介紹,翁巧蓮於婚後亦來台與謝健智同居多年;謝健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並未指責上訴人有何犯行,足見其警詢筆錄與事實有出入。又謝健智與翁巧蓮在大陸地區結婚宴客,均同進同出,非如謝健智所言翁巧蓮來台後,始知係其配偶,原判決未詳加調查,於法有違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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