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嘉可嘉鼎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3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6張(號碼:0000000~0000
000)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係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提供面額合計6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6張(號碼:000000
0~0000000),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1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256號、98年度存字第3164號提存卷宗審閱結果屬實。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現提存之物,變換為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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