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於民國98年11月9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高雄市○鎮區○○路○鎮○路方向行駛,途經康定路、康和路口附近之際,適有行人甲○○徒步橫越康定路,丙○○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擦撞甲○○成傷,前開汽車之右側後照鏡也掉落當場。詎丙○○明知其駕駛前開汽車肇事,應已致甲○○受傷,竟未下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將前開汽車駛離現場。嗣經警依遺留在現場之汽車後照鏡比對○○○鎮○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事故現場○○○鎮○路○○○路口)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開汽車車身照片、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及汽車後照鏡1只扣案可資認定,足認被告首開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經犯罪事實要旨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該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入監服刑,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其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按;復次,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被告幼女甫於97年方出生一情,亦即被告幼女實有賴被告照料,茍被告因本案入監執行,勢將產生更為嚴重之家庭、社會問題,本院斟酌前開各節,因認倘逕予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7月(因構成累犯須加重其刑),猶嫌過重,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行為,反逃離現場,原不宜輕恕。惟念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並未釀致被害人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不諱,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俱如前述,態度尚佳。再審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