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 黃立瑩 相對人 陳進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70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借款,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本件票據債務尚有糾葛乙情,依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情節,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未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