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51號),就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榮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下午15時5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美術達觀大樓之車輛出入口,等候其友人上車。嗣因該大樓之住戶駕駛車輛外出,遭被告之車輛阻擋,告訴人即該大樓之總幹事 房崇安 乃趨前請求被告將其車輛駛離該處;詎被告竟拒絕移車,下車與被害人房崇安理論,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場合,以「幹妳娘」、「哭爸」等鄙詞辱罵告訴人房崇安,足以貶損告訴人房崇安之人格及名譽。告訴人房崇安見狀,請管理員報警,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房崇安恫稱:如果敢報警,就試試看等語;足以生危害於房崇安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經本院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被告隨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均 」之男子,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手推擠告訴人房崇安,並出手架住告訴人房崇安之頸部,「阿均」則出拳毆打告訴人房崇安之頸部、臉部,致告訴人房崇安因此受有臉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分別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房崇安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
9月19日審判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易程序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