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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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債務人 黃孟偉 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復經債務人於99年4月6日提出清償總金額為新臺幣76萬8,000元、清償成數為29.95%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6月8日發函予全體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經函覆結果所示,11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之10位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且上開不同意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超過總債權額1/2,從而該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又本件債務人自陳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為88萬6,697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2號卷第130頁),惟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達76萬8,00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法院即不得逕行認可其更生方案,並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並無任何可供變價之財產,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