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1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確定。據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1/5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99年度聲字第726號┌───┬─────┬───────┬───────────┐│審級│項目│金額│備考│├───┼─────┼───────┼───────────┤│一│裁判費用│10,91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總額為11│││││,970元(聲請人墊付計算│││││式:5,510元+5,400元│││─────┼───────│+530元=11,440元),應│││證人旅費│530元│由相對人負擔1/5即│││││2,288元,已由聲請人墊│││││付。│├───┼─────┼───────┼───────────┤│二│裁判費用│3,150元│已由相對人負擔。│├───┼─────┼───────┼───────────┤│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訴訟費用11,440元已由聲請人墊付││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1,440元×1/5=2,288元││聲請人為相對人墊付:2,28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150元,已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已支出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2,2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