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 張錦雲 相對人 楊瑞娟
陳諾葳 吳曄婷 許淮淋 陳美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本院102年度司全字第1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對原處分提起異議,雖僅列楊瑞娟、吳曄婷、陳美磬等3人為相對人,惟本件假扣押係由楊瑞娟、陳諾葳、吳曄婷、 陳准淋 (原裁定誤繕為 許准林 )、陳美磬等5人共同聲請,是其異議效力及於陳諾葳、 許准淋 ,先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積欠相對人合會會款新台幣(下同)21萬元未還,而裁定准相對人提供3萬元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21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意旨略以:聲請假扣押,應將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之。相對人等主張對異議人有
21萬元合會債權,雖提出花蓮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2件及存摺影本1紙,惟依互助會會員名單所示,本件假扣押債權人陳美磬、許淮淋並非本件互助會之會員,且依據債權人陳美磬所寄發花蓮國安郵局第1309號存證信函所示,本件債權人全部業已和互助會會首 李淑華 達成和解,則渠等為何又要向異議人請求互助會會款?是相對人並未釋明渠等與異議人間是否確有互助會款之債權存在,自難謂已就請求原因為釋明。另異議人具有正當且穩定的工作,若經民事判決確定應對相對人負擔責任,亦可依強制執行之方法,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因此依異議人之實際狀況,顯無「若不為假扣押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故相對人顯未對假扣押原因釋明。是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處分)等語。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合計21萬元之合會債權,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據其於原法院提出花蓮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2件及存摺影本1紙等件以為釋明,惟上開證據僅能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即異議人是否有積欠相對人合會會款乙節而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方面,相對人僅執:「異議人將所收取之會款搬移、隱匿,日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用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然相對人上開推論,實乃其個人之憶測,尚難遽認抗告人符合前揭意旨之「假扣押原因」。此外,相對人未能再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或對應給付相對人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予以釋明,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形成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如此,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且縱令相對人願提供擔保,依上開條文及裁判意旨,亦不足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認本件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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