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284號上訴人大功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上訴人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陸續於民國(下同)90年以新台幣(下同)2,133,333元承攬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2002年月曆(下稱臺企月曆),91年間以3,000,000元承攬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桌曆、月曆(下稱土銀桌曆、月曆),及以963,810元承攬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2003年農民曆(下稱一銀農民曆)等三筆印刷業務,金額合計6,402,000元,惟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貨款,系爭貨款尚欠3,462,000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果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3,402,000元,及其中1,720,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1,675,000元部分自92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由其所印製之系爭台企月曆、土銀桌、月曆、一銀農民曆等貨物,尚未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惟本件印製之材料均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伊只係要求被上訴人移轉印製完成後之貨品所有權,並直接交付予上開銀行,足見本件兩造所約定月曆之印刷,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僅在完成一定之工作,惟性質上屬於買賣,而非承攬,民法第504條,關於承攬之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就台企銀月曆部分有遲延交貨情形,造成台企銀極大之困擾,因此以其將來不再讓伊承印月曆為處罰。該行將月曆印製之業務,交付伊承作已十餘年,自91年至93年則不再交伊承作,伊因此有5,000,000元之營業損失。因上開遲延情形,造成伊之商譽受損,台企銀對伊因此不再信賴,而改採公開招標之方式,對伊之商譽自已造成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15,000,000元,擬與上系爭貨款債權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即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命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在原審原抗辯土銀月曆及一銀農民曆有瑕疵致其損害部分,於本院捨棄不再主張)。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02,000元及其中1,727,000元部分自92年12月12日起,1,675,000元部分自92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先後於90年以2,133,333元承印上訴人之台企銀
行2002年月曆,91年以3,000,000元承印土地銀行桌曆、月曆及以963,810元承印上訴人之第一商銀2003年農民曆,雙方僅有「訂印單」,被上訴人係連工帶料,均已印製完成交付。
㈡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0年12月5日前交付台企月曆。
㈢上訴人尚欠系爭貨款為3,402,000元。
五、本件兩造系爭要旨為:㈠本件承印月曆之法律關係,究係承攬契約抑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為民法第504條之抗辯,並請求系爭貨款,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就台企月曆交付遲延,致其商譽受損,受有15,000,000元之損害,而主張與本件系爭貨款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等項。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月曆等之訂印,並未訂契約書面,而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由被上訴人填「訂印單」,記載印件名稱、規格、尺寸、數量、紙質材料、頁數、印刷裝訂及加工方式、印製價款、稅率及付款條件而已,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印單三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9-81頁),而其印刷之內容,則為被上訴人之客戶即銀行所提供,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指示,印製所需之材料則悉數由被上訴人提供,即被上訴人為連工帶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訂印上開月曆乃具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性質。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乃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承作上訴人向臺灣企銀、土地銀行及第一商銀所承包之月曆、農民曆等印刷業務,且印製系爭月曆、桌曆及農民曆之材料均由被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之指示之內容印製,上訴人則係要求被上訴人交付印刷完成後之月曆等成品,揭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兩造所約定印刷月曆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性質上併有民法上關於買賣規定之適用。按買受人對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工作已完成並已交付,而上訴人尚有系爭貨款未給付,為上訴人所自承,揆之上開法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3,402,000元乙節,堪予採信。上訴人雖以因被上訴人就台企月曆部分交付遲延,致其受有營譽損失及信譽損害合計15,000,000元之損害,而主張抵銷,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遲延交貨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且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為民法第404條定有明文,伊於90年12月間依約交付台企月曆上訴人對於工作遲延從無保留之表示,迄至92年6月20日,伊以林口郵局第274號存信函請求其支付貨款,其始以郵局存證信函指伊交貨遲延,已逾1年,依民法第504條、第5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204號、88年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伊不負遲延及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置辯。查兩造係約定關於台企月曆應於90年12月5日前交付完畢,而該次月曆係至90年12月24日始交付元畢,已據台灣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以94年4月28日94總乃字第0940007258號函函復本院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其交付日期固遠超過兩造約定之90年12月5日以前,惟其遲延乃因台灣企銀要求樣稿品質應符合規格,而校稿較慢,遲至90年11月19日始完成校稿交付印製,致於90年12月24日始交付完畢,尚屬合理,故該行對於遲延,並未執行合約罰則,仍如期交付貨款及發還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等情,並據該行以上開函件敍明甚詳。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歷年委外印製月曆及印刷品均依該行:「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要點」公開比價,其中86年至90年間固均由上訴人公司得標,惟其情形,究非由該行直接將該印製月曆之工作交由上訴人公司承作,且該行亦未以上訴人公司交貨遲延而不再委其印製月曆之情事,上訴人公司並於92年仍參與投標,而因上訴人報價金額過高,始未得標等情,已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以94年4月28日九四總事字第0940007258號函檢附該行92年度月曆印製招標之比價紀錄表影本查復說明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15頁),是上訴人主張台灣企銀歷年乃直接將印製月曆之事務交付承作,因本件交付遲延,而不再交付其承印,而使其受有往後承印月曆之可預期利益五百萬元之損失,暨信用之損害,應以10,000,000元計算,而主張與被上訴人上開貨款債權抵銷,為無理由,殊不可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並無以上訴人交貨遲延,而剝奪其競標之權利,而其後上訴人未承作該行之月曆,乃因其報價過高,而未能得標等情,已據該行上函敘明甚詳,上訴人復執詞該行實際係因其交貨遲延,而不再交付印製月曆之工作予伊,伊之職員即一審之訴訟代理人丙○○可資證明云云,而請求訊問證人丙○○,核無必要。又上訴人雖提出台灣中小企銀總務室91年2月17日所發書函乙紙,指該行總務室確以上訴人91年之月曆遲延交貨,造成該行極大之困擾,故請求繼續印製該行月曆乙事,歉難考慮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惟該函為台灣企銀總行否認其真正,有該行上開回函可證,況上訴人所謂該行通常乃直接交付印製月曆之工作予伊暨其函請該行准以再交付印製月曆工作乙節,乃與該行上述「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要點」之規定不符,已屬不可能,且其於92年間確亦參與競標,均如上述,則其以上開台灣企銀總務室之書函為據主張其確有營業及信用損失15,000,000元,而主張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均屬無據,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系爭臺企月曆、土銀桌曆及月曆、一銀農民曆之印刷,已為給付且無瑕疵,上訴人尚欠系爭貨款三百四十萬二千元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所辯系爭貨物有遲延給付致其損害而主張與之抵銷等情,尚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中:⑴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⑵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古金男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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