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清償債務之請求,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2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臺幣1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為擔保提存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變換提存物,現遵鈞院94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臺幣12,000,000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579號為擔保提存在案。現因本案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21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2579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2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均影本)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