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戲院」附近所交付之面額新臺幣一千元之紙幣四十八紙均係偽鈔,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並將之置於茶葉罐內,藏放於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租住處之衣櫃內。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偵辦其所涉毒品案件時,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收集偽造通用幣券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犯罪地為臺北縣三重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分別為臺北縣○○鎮○○○路○○○號、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見偵卷第五至九頁、第四四至四五頁之被告警訊及偵查筆錄)。茲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地既均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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