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輪拼裝車壹輛沒收。
丁○○、戊○○均無罪。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起,在位於高雄縣○○鎮○○段R一地號(先前編定為圓潭子段三地號)之國有河川地,以其弟乙○○(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挖土機一台(三菱牌七0型,嗣經扣案並暫交由丙○○保管)作為挖掘工具,並以其自己所有之四輪拼裝車一輛(嗣經扣案並暫交由丙○○保管)供作載運工具,接續竊取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七河川局)管理之河川砂石約五百零七立方公尺,得手後將之暫時囤放在附近其向不知情之 陳清忠 所借得○○○鎮○○段一之四地號土地上。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雇用無犯意聯絡之戊○○駕駛挖土機(日立牌EX二00型,嗣經扣案並暫交由戊○○保管)一部,而以每車六百元代價,雇用無犯意聯絡之丁○○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六三號砂石車一輛(嗣經扣案並暫交由丁○○保管),將其先前竊得囤放之砂石搬運出售,在丁○○已載運三車砂石(每車約十五立方公尺)出售後,為警循線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在前○○○鎮○○段一之四地號土地處查獲,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清忠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之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違規案件現場紀錄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第七河川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水七管字第0九四五00二三八六0號函及附件、易新砂石行開具之發票,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丙○○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渠等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認適當作為證據,故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及公訴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係用以作為證明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而彈劾證據係屬自由證明範圍,其證據適格之要求本較為寬鬆,故認該陳述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向陳清忠借用前揭土地堆放砂石,嗣並雇用戊○○、丁○○將該等砂石運出販售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揭河川地原本係伊向第七河川局租用,而伊僅有在該河川地整地並種植水果樹,並無盜採砂石之行為,至於在陳清忠土地上所堆放之砂石,係伊弟弟乙○○購入、篩選後所剩下,並非伊所竊取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在前開河川地,以扣案之三菱牌七0型挖土機及拼裝車竊取砂石,嗣並將之載運至陳清忠之土地上囤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有以扣案之三菱牌七0型挖土機在前揭河川地整地,並將整地清出之廢棄物以扣案之拼裝車運出等語(見警卷第二、三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查獲本案時所攝錄之蒐證錄影帶,被告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有將上揭河川地之砂石運出囤放時,被告答以:應該是有啦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一00頁)明確,復參以於員警查獲本案時,前開河川地與陳清忠之土地間之產業道路,留有明顯之挖土機與重型車輛行駛過後所造成之痕跡,有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十七至十九頁)、本件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違規案件現場紀錄表(見警卷第二十至二二頁)可佐,此外,並有三菱牌七0型挖土機一台及四輪拼裝車一輛扣案可憑,及被告所出具之查獲刑事案件扣押贓證物暫行交付保管證明收據附卷可考(見警卷第十二頁),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帶時,就前開「應該是有啦」一語是否為其所說有所爭論,忽而辯稱:應該不是伊的聲音云云,突又辯稱:伊忘記有無說過該句話云云,時而又陳稱:說該句話的人好像是伊等語,然本院於勘驗前開蒐證錄影帶之過程中,在上開「應該是有啦」一語出現之前,均係被告與員警之對話,而「應該是有啦」一語係緊接於該等對話後出現,並與先前之對話內容相連貫,毫無突兀之處,且一同遭查獲之同案被告丁○○、戊○○,亦稱該「應該是有啦」一語非其二人所為(見本院審理卷第一00頁),是前揭「應該是有啦」一語,要係被告所為,被告此一辯詞,並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竊取上開數量之砂石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清忠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向伊借○○○鎮○○段一之四地號土地,而在九十三年三月下旬,伊開始看見該土地上被堆放砂石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可知被告至遲於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時,已有竊取上開砂石之犯行。而依檢察事務官勘驗本案案發現場之結果,被告在陳清忠上開土地上囤放砂石之範圍,其長約二十八公尺、寬約十六點五公尺、高平均約一公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則被告於員警查獲本案時,囤放在陳清忠土地上之砂石數量約為四百六十二立方公尺(二十八×十六‧五×一=四百六十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丁○○於查獲當天已經載運出砂石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而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述:每載運一次砂石之數量約十五立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是再加計於員警查獲本案前已載離查獲地之四十五立方公尺(十五×三=四十五),被告所竊得砂石數量約為五百零七立方公尺(四百六十二+四十五=五百零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已無使用前揭河川地之權限,且期間其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二次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上開河川地均遭駁回等情,有第七河川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水七管字第0九四五00二三八六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二八至四六頁),是本件案發之時,被告當知其無上揭河川地之使用權限,則倘如被告所稱,其以上開機具在該河川地挖掘之目的僅在整地,顯然並無供其日後得以利用之實益,被告為此等無利可圖而耗費時間、資金、勞力之行為,業與一般常情不符,況前開河川地經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勘驗結果,其上並未如被告所言已有種植果樹之情形,有勘驗筆錄暨相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七至五三頁),益徵被告所辯此節之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在陳清忠土地上查獲之砂石,係其弟乙○○所購得乙節,被告就此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及乙○○所提由易新砂石行開立之發票為證,而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九十三年間從事販賣砂石之生意,但並未開公司經營,本件查獲之砂石係伊向易新砂石行所購得,但購入時尚未篩選過,故伊請被告幫伊找到上開陳清忠之土地,作為篩選中石所用,篩選砂石之時間,約在九十三年二、三月左右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七頁),然依證人乙○○提出之上開發票(見偵卷第五八頁)所示,向易新砂石行購買砂石者為「興忠營造有限公司」,業與證人乙○○證述其未開設公司、且係經營販賣砂石業務等情有所歧異;況證人乙○○於另案偵訊時,曾以被告身分供述稱:伊是在九十三年二月間購入遭查獲之砂石云云(見偵卷第五六頁),而依證人陳清忠前開所述,被告則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即向陳清忠借用上○○○鎮○○段一之四地號土地,是證人乙○○證述被告是受其所託方會向陳清忠借用上開土地乙情,亦有可疑;復參以經本院勘驗前開蒐證錄影帶之結果,於員警查獲本案之初,即再三追問被告囤放於○○鎮○○段一之四地號土地上砂石之來源,惟被告卻未曾提及該等砂石係乙○○所購得,反而是支吾以對,有勘驗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偵卷第六一至六八頁),衡以一般常情,若該等砂石果係乙○○所購入,而將該等砂石囤放於上開地點又無何違法、不可告人之處,被告當在第一時間即會告知員警上情,而非之後再執此作為辯解,是證人乙○○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而被告所辯此節,亦屬推諉之詞,同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竊取本件砂石,均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並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為實質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盜取河川砂石以為牟利,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及其先前尚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四輪拼裝車一輛,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係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菱牌七0型挖土機一台,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而係證人乙○○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而扣案之日立牌EX二00型挖土機一台及車牌號碼00—五六三號砂石車一輛,則非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砂石之數量為一千一百二十八立方公尺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得此等數量之砂石,無非係以第七河川局丈量前揭河川地遭挖掘之範圍以為計算,然查,上開河川地遭盜採之砂石,是否全係被告所為,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為警查獲當天之前,已有將竊得砂石運出陳清忠上開土地之情,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砂石超過前揭本院認定之五百零七立方公尺部分,即屬無從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前開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竊得上開砂石後,將之堆置於前○○○鎮○○段一之四號地號空地,且為躲避警方查緝,事先於同年二月下旬,將乙○○所有之砂石混合前開非法竊得砂石以掩人耳目,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丙○○以每日七千元代價,雇用具犯意聯絡之被告戊○○駕駛挖土機,以每車六百元代價,雇用具犯意聯絡之被告丁○○駕駛砂石車一輛,在上址將先前竊得砂石欲搬運出售,因認被告戊○○、丁○○二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末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於他人竊盜犯行既遂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竊盜罪共同正犯之餘地。
三、訊據被告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被告戊○○辯稱:伊與丙○○並不認識,案發當天會在查獲地點駕駛挖土機挖運砂石,是因為伊太太在丙○○工地附近賣麵,有一天丙○○去吃麵,伊太太提到伊在開挖土機,丙○○遂跟伊說,其有砂石要移走,要以一日七千元之代價請伊開挖土機幫忙挖,伊不知道砂石來源,查獲當天是第一天去挖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不認識丙○○,丙○○是透過伊朋友叫伊去載運砂石,伊只是單純將東西載走而已,並不知道砂石之來源,而通常擔任運輸工作之人亦不會過問此一問題,查獲當天伊是第一天去載運等語。
四、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丙○○係將前揭河川地之砂石運至其向陳清忠借得之上開空地堆置後,始雇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戊○○、丁○○二人,將該等砂石運出販售,則以公訴意旨所述之情,被告戊○○、丁○○二人,係於被告丙○○將該等砂石移入其權力支配之下,亦即其竊盜犯行既遂後,始參與運出砂石事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丁○○二人,已無與被告丙○○成立竊取上揭砂石之共同正犯之可能。
五、至被告戊○○、丁○○是否於被告丙○○竊取前開砂石之前或竊取過程中,即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而為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乙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之所以雇請戊○○,係有一天伊到戊○○太太經營之麵攤吃麵,看到該處有一台挖土機,想說該挖土機是誰的,要請該人幫伊將砂石運走,之後戊○○說其星期日有空,伊遂請其去挖運;又伊與丁○○並不認識,是透過朋友找到丁○○去幫忙的,戊○○與丁○○於查獲當天,都是第一天去挖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明確,核與被告戊○○、丁○○所辯情節相符,渠二人上開辯詞尚堪採信。此外,卷內並無其他卷證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戊○○、丁○○於丙○○竊取上開砂石前或竊取過程中,即與丙○○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自亦無從以此節認定被告戊○○、丁○○應與丙○○成立前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六、是公訴人認被告戊○○、丁○○二人涉嫌竊盜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