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七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麥當勞前,明知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上揭機車為甲○○甫於九時三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大同高中旁失竊),仍收受並供己代步。嗣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公園街口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臺北縣○○鄉○○路○段○○○號四樓,而其犯罪地又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