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第五七七七號、第六一三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號、第八0六0號、第九八八五號、第一一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複製鑰匙各壹把及鑿子壹支,均沒收;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己○○」簽名共貳拾參枚、指印共柒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鑰匙、複製鑰匙各壹把、鑿子壹支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己○○」簽名共貳拾參枚、指印共柒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與 蔡沐 錩(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二人共同以 蔡沐錩 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 林潔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七七一號重型機車得手,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夜間十時四十分許,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蔡沐錩,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曹公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嗣經發還林潔君之母寅○○)及鑰匙一把。
㈡、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凌晨四、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並未扣案),竊取 周麗雪 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一九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丙○○因本案在押而經警借提詢問,於警詢中帶同警方人員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旁之停車場,起出前開自用小客車(業經發還周麗雪)。
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化路口,見戊○○(原名 李玉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0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未拔取,即趁此機會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華明街口,因形跡可疑站立於前開自用小客車旁而為警盤檢查獲(前開自用小客車後經扣案並發還戊○○)。
㈣、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二村東四巷九七號,見該處鐵門並未上鎖,遂侵入該處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午○○所有之不銹鋼鐵門二扇得手,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夜間九時二十五分許,丙○○委請不知情之卯○○載運上開不銹鋼鐵門二扇欲將之販售時,在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裕農巷旁之空地查獲,並扣得前開不銹鋼鐵門二扇(嗣經發還午○○)。
㈤、丙○○承前開概括犯意並與卯○○(另案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二人約定由卯○○下手行竊,得手後,丙○○需交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與卯○○,丙○○則獲取竊得物品之使用權,而由卯○○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上午,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口之「好幫手小貨車出租行」,向負責人癸○○租用車牌號碼00—四四六六號自用小貨車,在租用期間,丙○○與卯○○即將該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持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某鑰匙行,由不知情之該鑰匙行人員複製前開自用小貨車鑰匙一把後,卯○○再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返還。嗣於同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正義路口,由卯○○利用前開複製鑰匙,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四四六六號自用小貨車得手,經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夜間九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裕農巷旁之空地查獲,並扣得前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癸○○)及複製鑰匙一把。
㈥、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夜間七時許,丙○○承前開概括犯意並與丁○○(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六九附二號,二人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把(並未扣案),毀壞該處小門玻璃窗後,由丁○○在外把風,而由丙○○開啟該遭破壞之小門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壬○○及甲○○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各一台、黃金三兩、鑽戒一只、鑽石項鍊一條、身分證二張、印章二枚、現金五萬元及車牌號碼00—二六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備用鑰匙一把, 嗣經警 循線查獲丁○○,因而知悉上情。
㈦、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並未扣案),竊取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FB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男用皮鞋、涼鞋各一雙、子○○之台胞證一張,得手後丙○○將該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大同街口,而將竊得之其他物品寄放在友人 潘三吉 處,嗣經警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尋獲前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子○○),且潘三吉亦至警局報案檢舉,並將前開男用皮鞋、涼鞋、台胞證提出與員警(嗣亦發還子○○),因而知悉上情。
㈧、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上午十一時許,丙○○與丁○○共同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共同徒手破壞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之側邊鐵門,由丁○○在外把風,並由丙○○侵入該住宅二樓,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香菸一箱(三十條),得手後由丙○○處分前開竊得之香菸,丁○○則由丙○○處分得一萬餘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丁○○,因而知悉上情。
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六九附二號前,以先前於同年月十一日竊得之備份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六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之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經警於同年三月一日尋獲該車,因而知悉上情。
㈩、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凌晨二時許,丙○○與蔡沐錩共同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持自備之鑰匙一把(並未扣案),由蔡沐錩在旁把風,由丙○○下手行竊,而竊取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九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經警於同年三月一日夜間七時十九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停車場內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員警循線查獲蔡沐錩後,知悉上情。
、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凌晨三時許,丙○○與蔡沐錩共同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共同徒手竊取未○○所有之白鐵餐車一部,得手後將該白鐵餐車變賣,二人並平分所賣得之金錢供己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蔡沐錩而知悉上情。
、丙○○與卯○○共同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告知卯○○得至位於高雄縣大樹鄉和山村陸軍步兵學校和山靶場竊取物品,二人並約定得手轉賣後,卯○○可從中獲取一千元之酬勞,而由卯○○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八六七號自用小貨車(為不知情之其姐 曾沛涵 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上開靶場觀測台二樓,持卯○○所有之鑿子一支及向他人借得之小斧頭一支,竊取該校所有之不銹鋼鐵捲門七片及不銹鋼門柱軌道條二條,並搬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物品(嗣經陸軍步兵學校人員 符季炘 領回)及小斧頭、鑿子各一支。
、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見 李素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二八三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取,即趁此機會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而於丙○○發動該車引擎離去時,為李素嫣發現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巷口,查獲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無犯意聯絡之丁○○(上開自用小貨車嗣經扣案並發還李素嫣),因而知悉上情。
、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二十二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姊妹檳榔攤旁,徒手竊取丑○○所有之白鐵抽屜三只,嗣經警循線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前開白鐵抽屜三只(已由丑○○領回)。
二、丙○○另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其竊取戊○○(原名李玉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乙案時,冒用友人「己○○」之名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數量之「己○○」簽名及指印。嗣其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將該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仍繼續以「己○○」之名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㈧、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㈧、㈨所示數量之「己○○」簽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 司法 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己○○本人。
㈡、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其持有遭竊手機乙案時,再度冒用「己○○」名義應訊,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己○○」簽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己○○本人。
三、案經林潔君、周麗雪、壬○○、甲○○、庚○○○、未○○、丑○○、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蔡沐錩、卯○○、丁○○、寅○○、周麗雪、戊○○、午○○、癸○○、壬○○、甲○○、子○○、庚○○○、辰○○、未○○、符季炘、李素嫣、丑○○、潘三吉、己○○、巳○○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卷附之寅○○、周麗雪、戊○○、午○○、癸○○、子○○、辰○○、符季炘、李素嫣、丑○○、巳○○等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貨車出租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刑紋字第0九四00五二六五四號鑑驗書,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經本院提示後,被告丙○○及公訴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認適當作為證據,故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及公訴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㈤、㈦至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蔡沐錩(見警五卷第五十頁)、卯○○(見警四之一卷第一至三頁、警四之二卷第一至三頁)、丁○○(見警五卷第三二頁)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告訴人周麗雪(見警五卷第一0三、一0四頁)、庚○○○(見警五卷第一一八頁)、甲○○(見警五卷第一四四、一四七頁)、未○○(見警五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丑○○(見警三卷第十五、十六頁)、告訴代理人寅○○(見警一卷第十、十一頁)、被害人戊○○(見警二卷第三六頁)、午○○(見警四卷第五、五之一頁)、癸○○(見警四之一卷第四頁)、子○○(見警五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三、第
一三六、一三七頁)、辰○○(見警五卷第一四九、一五0、一五二、一五三頁)、李素嫣(見警三卷第十二至十四頁)、證人潘三吉(見警五卷第八八頁)、符季炘(見警四之二卷第四頁)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見警三卷第八至十一頁、偵三卷第十、十一頁,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二六三頁)大致相符,並有寅○○(見警一卷第二八頁)、周麗雪(見警五卷第一0七頁)、戊○○(見警二卷第五一頁)、午○○(見警四卷第八頁)、癸○○(見警四之一卷第五頁正面)、子○○(見警五卷第一三四、一四0頁)、辰○○(見警五卷第一五五頁)、符季炘(見警四之二卷第六頁背面)、丑○○(見警三卷第三一頁)、李素嫣(見警三卷第三十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貨車出租契約書(見警四之一卷第五頁背面),及鑰匙、複製鑰匙各一把、小斧頭及鑿子各一支扣案可憑,則被告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已堪認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六六、六七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刑紋字第0九四00五二六五四號鑑驗書(見偵六卷第三二頁)、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文件(見警六卷)、如附表一編號㈧、㈨所示之文件(見偵六卷)、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見警二卷)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辯稱:此部分竊盜案發之時,伊剛出院,不可能為此一竊盜犯行云云。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共犯丁○○於警詢中供述:伊與綽號「紅兵」之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夜間七時許,共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附二處所行竊,當時伊二人持鐵撬將該處鐵門破壞後,由伊在外面把風,而由被告進入屋內行竊,有竊得金飾、鑽石等物品等語(見警五卷第三一頁)明確,核與告訴人壬○○於警詢中指訴: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返回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附二住處時,發現家中遭竊,歹徒是破壞伊住處小門玻璃窗後進入行竊,經伊清點結果,共計失竊電腦主機、螢幕各一台、黃金三兩、鑽戒一只、鑽石項鍊一條、現金五萬元、伊與伊丈夫甲○○之身分證各一張、印章各一枚等語(見警五卷第一二二、一二三、一二七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車牌號碼00—二六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備用鑰匙,亦在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發現家中失竊時一併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六頁)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相片(見警五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五頁),其確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二月四日有住院就診之紀錄,然此部分竊案之案發時間,業與被告出院時相隔七日,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是否如其所言,無法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非無疑;且被告又自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而該次犯行與此部分之竊案,時間上僅有一日之差,則被告既得為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如何會因身體健康狀況而無法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是其所為辯詞要與常情有違。至與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之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未與被告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伊在警詢中是受到警員刑求,方會承認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六一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家中遭竊之後,有一天有員警帶同丁○○到伊家中查證,在查證過程中,丁○○有向伊提到是綽號「紅兵」之人進去伊家中行竊,而丁○○本身則在外面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六頁),則丁○○在重回案發現場查證時,既已承認有與被告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復參以被告自承有以備份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六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即前開犯罪事實一㈨所示犯行),而該備份鑰匙又係甲○○於此部分竊案中所失竊,則被告若未與丁○○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其係如何取得該備份鑰匙乙情,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當係推卸自己犯行及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按警局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警局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用以為前開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之鐵撬,既可用以毀壞玻璃,顯見其質地堅硬,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㈤、㈦、㈨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侵入住宅部分,依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不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在附表二編號㈡至㈧文件上偽造「己○○」簽名、指印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該次被告所簽名、捺指印之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而未有「收受人簽章欄」(見警二卷第八至十頁),而被告所簽名、捺指印之其他文件,亦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公訴意旨於此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號、第一一一九一號併案意旨,關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㈢、㈣文件上偽造「己○○」簽名、指印之犯行,亦同有上開未恰)。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㈩、所示犯行,與蔡沐錩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與卯○○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㈥、㈧所示犯行,與丁○○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中,分別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多次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均為接續犯,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為實質之一罪。又被告先後十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先後二次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辦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既與起訴之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併辦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偽造附表一編號㈠至㈧署押之犯行,既與起訴之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偽造附表編號㈡至㈧署押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如犯罪事實一
㈡、㈣至所示之犯行,既與起訴之如犯罪事實一㈠、㈢、
、所示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偽造附表一編號㈨署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偽造附表二編號㈠署押之犯行,雖未具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偽造附表編號㈡至㈧署押之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與連續偽造署押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連續竊盜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至偽造署押犯行部分,被告開始為此部分犯行時,距其前次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時,已逾五年,是此部分應不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不思上進,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而期間曾為警查獲,仍不知所警惕,復又為竊盜犯行,並任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使他人受有遭受犯罪偵查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且先前已有數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員警查獲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時所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與被告共犯此犯行之蔡沐錩所有,且係供渠二人為此犯罪所用之物;員警查獲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時所扣案之複製鑰匙一把,為被告與共犯此犯行之卯○○所有,並係供渠二人為此犯罪所用之物;員警查獲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扣得之鑿子一支,為與被告共犯此犯行之卯○○所有,且係供渠二人為此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卯○○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己○○」簽名共計二十三枚、指印共計七十枚,均為被告偽造,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員警查獲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扣案之小斧頭一支,非被告或共犯卯○○所有,業據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六三頁),而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㈡、㈦、㈩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為犯罪事實一㈥所使用之鐵撬,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中,冒用「己○○」名義應訊,使製作筆錄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次之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等公文書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為參酌)。查警員於偵查犯罪時,對於其所查獲之人是否即犯罪行為人、是否有為相關犯行,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申報即生效力,是警員既有查驗之義務,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刑責,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前開犯罪事實二㈡中關於偽造署押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凌晨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十七之一號旁之「金元寶檳榔攤」內,竊取告訴人巳○○所有之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九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一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是友人辛○○見伊沒有行動電話可以使用而借與伊等語。經查,前開巳○○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項證據,僅得證明巳○○確實有失竊上揭行動電話之情,尚不得證明係被告所竊取,又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雖持有前揭行動電話,然一般人持有他人遭竊物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舉凡買受、租賃、借貸、自行或與他人共同行竊所得,均不無可能,自無從以此推論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竊得,況此部分亦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從「金元寶檳榔攤」竊得一支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後來伊見被告沒有行動電話可以使用,遂將該竊得之行動電話拿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九、二六0頁),足證被告前開辯詞為可採(至被告於偵訊中所稱向辛○○借用手機之日期,雖與檢察官調取通聯紀錄顯示之結果不符,而有一日之誤差,然此一矛盾之處,不無可能係被告記憶錯誤所致,尚難以此遽認證人辛○○前開證詞及被告上開辯詞無可採信)。是依卷內所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一(編號㈠至㈦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刑移字第二九七二號卷;編號㈧、㈨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號卷):
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十三分至五十九分警詢筆錄:簽名二枚、指印十八枚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指印各一枚
㈢、權利告知書:簽名、指印各一枚
㈣、逮捕通知書(二份):每份簽名、指印各一枚
㈤、扣押筆錄:簽名、指印各二枚
㈥、己○○口卡片:簽名、指印各一枚
㈦、丙○○口卡片:簽名、指印各一枚
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二分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簽名一枚
㈨、指紋記錄卡:指印二十枚附表二(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刑移字第0九四00000三五六號卷):
㈠、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簽名、指印各二枚
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九分至十二分警詢筆錄:簽名二枚、指印五枚
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至中午十二時警詢筆錄:簽名一枚、指印十枚
㈣、權利告知書:簽名、指印各一枚
㈤、逮捕通知書(二份):每份簽名、指印各一枚
㈥、扣押筆錄:簽名、指印各二枚
㈦、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指印各一枚
㈧、己○○口卡片:簽名、指印各一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