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35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婦產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病患 劉淑娥 因婚後無法順利受孕,前經友人介紹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往該院接受「子宮輸卵管造影術(Hysterosalpingography,HSG)」檢查。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因有「UNSPECIFIEDINFLAMMATORYDISEASEOFCERVIX,VAGINA,ANDVULVA(未明示之子宮頸、陰道及女陰之炎症)」、「ABDOMINALPAIN(腹痛)」、「INFERTILITY,FEMALE,OFUNSPECIFIEDORIGIN(女性不孕症,源於未明示之器官)」、「INFERTILITY,FEMALE,OFTUBALORIGIN(不孕症,源於輸卵管)」等症狀,再次前往高雄長庚醫院由甲○○為其看診,經診斷結果認為劉淑娥罹有「子宮內膜異位(Endometriosis)」、「子宮肌瘤(myoma)」導致之不孕症,遂於同日安排入院進行腹腔鏡手術。嗣於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由甲○○為劉淑娥實施腹腔鏡手術,於手術過程中,甲○○本應注意須謹慎操作腹腔鏡,避免腹腔鏡套管(trocar)前端尖銳處刺傷病患器官或血管,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因操作腹腔鏡不當,導致腹腔鏡套管前端尖銳處刺及劉淑娥之下腹主動脈及小腸,使劉淑娥受有下腹主動脈零點五公分裂傷、及小腸零點五公分撕裂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傷害,造成大量出血與形成後腹腔血腫,劉淑娥之血壓亦急速下降約至(50/25mmHg),甲○○見狀乃立即緊急開腹探查,並即刻通知該院心臟血管外科醫師丙○○前來會診。甲○○開腹探查後即發現劉淑娥前開下腹主動脈裂傷之位置,遂直接以手壓迫傷口止血,俟丙○○到場實施探查後,發現劉淑娥僅有前述下腹主動脈裂傷與小腸撕裂傷等傷害,遂就下腹主動脈裂傷部分予以修補,另由甲○○負責修補上開小腸撕裂傷,經輸血及血壓穩定後,即送往加護病房觀察,然此際劉淑娥業因該次手術失血過多,導致身體狀況不佳,進而發生凝血功能異常、免疫系統不佳、影響腎臟功能及傷口癒合等症狀。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六時三十分許,劉淑娥再因躁動及血壓下降(68/40mmHg),由丙○○醫師於同日七時許實施第二次緊急剖腹探查,惟該次手術過程中,並未於劉淑娥腹腔內發現其他出血處,且第一次手術所發現之下腹主動脈裂傷縫合情況良好、後腹腔血腫部位亦未有擴大或具有搏動性等現象,丙○○乃決定暫不予處理並加以縫合後,將劉淑娥轉至心臟外科加護病房觀察。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八時三十五分許,因劉淑娥意識不清,經丙○○照會腎臟科醫師後,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復於同年月五日七時許起,劉淑娥陸續出現嚴重腹部腫脹(AbdominalDistension)、發紺(Cyanosis)等現象,且劉淑娥因第一次手術失血過多而導致凝血功能異常、免疫系統不佳等狀況,致使原本修補之下腹主動脈傷口再次裂開,血壓亦逐漸下降,經丙○○多次前往探視,判認係主動脈破裂(AortaRupture),遂緊急通知備血以準備進行手術,直至同日八時三十五分許,因劉淑娥出現躁動及血壓下降至68/45mmHg,丙○○乃徵得劉淑娥之夫丁○○同意後,實施第三次緊急剖腹探查。此次手術過程中,丙○○先打開胸腔、將胸腔主動脈分離後,先以血管夾夾住止血,進而打開腹腔發現劉淑娥第一次手術所修補之腹部主動脈裂傷再次裂開,傷口由原本零點五公分擴大為二公分,此時劉淑娥亦因凝血功能異常、腹腔內出現瀰漫性出血現象,且丙○○於實施上開血管剝離過程則造成下腔靜脈撕裂傷,由於劉淑娥腹腔內瀰漫性出血之現象並非外科手術得以修補,丙○○遂以加強縫合方式就上開腹部主動脈裂傷、下腔靜脈裂傷等傷口予以縫合修補。惟劉淑娥於第三次手術後,因急性腎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等現象持續惡化,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分許,終因缺血性休克及吸入性肺炎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該款立法理由乃慮及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準此,本件被害人劉淑娥病歷資料中所附手術紀錄單、會診單、追蹤會診單、麻醉紀錄單(ANESTHESIARECORD)與護理紀錄單等,均係本件被告以外而親自參與本件醫療過程之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分別製作之紀錄,本院審諸該等文書乃須醫事人員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並為往後醫師實施診療行為之重要參考,且紀錄內容多係完成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或完成前、後,當無預見日後將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甚微,故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之紀錄文書性質要無不合,自得據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次依醫療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以辦理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再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該署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其流程略為: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後,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復以行政院衛生署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是該鑑定書本質上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應屬傳聞證據之一種,然參以同條項但書則明定如法律另有規定者,得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乃稱:「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規定」。是本件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囑託實施鑑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製作鑑定書共四份(第八九一七六號、第九0一九八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此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定被害人劉淑娥之死亡原因,據此製作(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七六號鑑定書一份。揆諸前揭說明,前揭鑑定書依法俱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得採為本件適法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並由鑑定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心臟血管外科主任乙○○到庭具結鑑定無訛,另有卷附被害人劉淑娥病歷所附手術紀錄單、會診單、追蹤會診單、麻醉紀錄單與護理紀錄單等資料、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零五三號函附(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七六號鑑定書、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九一七六號鑑定書(以下稱第一次鑑定)、第0000000號鑑定書(以下稱第四次鑑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法醫師解剖紀錄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經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復查:
㈠茲依前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記載:「本案係
腹腔鏡手術探查,於手術進行中,產生出血現象,經緊急照會血管外科醫師丙○○作緊急剖腹探查,發現下腹主動脈破裂、後腹腔血腫及合併小腸零點五公分撕裂傷,經加以修補處理。惟病人之病情仍持續惡化,終導致死亡,故應為醫師甲○○器械操作不當,導致極為罕見的『下腹主動脈和下腔靜脈裂傷及小腸0.五公分裂傷』,顯有疏失之處」、及第四次鑑定意見認定:「腹腔鏡手術有可能同時傷及下腹主動脈、小腸及下腹腔靜脈。其主要原因是在腹壁穿洞以置入腹腔鏡時,所用之TROCAR尖頭再穿刺到上述的組織,雖然機會不大,文獻報告曾有小腸及下腹主動脈之穿(刺)傷」, 復佐 以鑑定人乙○○亦到庭具結鑑定稱:依其判斷被害人劉淑娥下腹主動脈再次裂開之原因乃係身體狀況不佳,例如凝血功能異常,傷口癒合狀況不佳,免疫系統不好,腎臟功能也不好,因為病人後來有洗腎,造成多重器官衰竭,主動脈再次裂開;且此情況應係第一次手術前,被害人血壓降到三、四十,造成身體狀況不好,以致惡性循環影響後來狀況;依第三次手術紀錄記載,除了主動脈再次裂開外,並記載被害人有凝血病變,也就是整個腹腔都有出血點,可能一碰就會出血,這種情形下,病人應該極高的比例會死亡;至於被害人劉淑娥下腹腔靜脈撕裂傷之出血應與其死亡結果不生關聯,而係下腹主動脈破裂所造成者等語屬實,綜此以觀,足徵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件固據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認定:「應為甲
○○醫師器械操作不當,導致極為罕見之下腹主動脈和下腔靜脈裂傷及小腸零點五公分撕裂傷,顯有疏失之處。被告甲○○供稱其打開被害人劉淑娥腹腔探查後,僅發現其下腹主動脈有裂傷,遂以手直接壓迫,俟被告丙○○到場後就下腹主動脈裂傷部分實施修補,小腸部分則由伊自行縫合等語,顯見前開「下腹腔靜脈撕裂傷」是否係由被告甲○○操作腹腔鏡不當所造成,洵非無疑。是以本院針對「茲就本件甲○○醫師進行腹腔鏡手術過程觀之,依其操作腹腔鏡之種類及插入腹腔之角度、位置,是否可能同時傷及下腹主動脈、下腹腔靜脈及小腸等部位?」、及「該『下腹腔靜脈撕裂傷』究係何次手術所造成之傷害?」函請醫事審議委員會再予鑑定,嗣經該會第四次鑑定意見認定:「腹腔鏡手術有可能同時傷及下腹主動脈、小腸及下腹腔靜脈…雖然機會不大,文獻報告曾有小腸及下腹主動脈之穿傷」、「因醫師(即被告丙○○)僅於第三次手術紀錄中提及『下腹腔靜脈撕裂傷』,至於係何次手術所造成之傷害無法由病歷得知,應屬實情…況後腹腔有血腫,不一定是下腹腔靜脈撕裂傷所引起」等情以觀,顯見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資推認被害人劉淑娥所受「下腹腔靜脈撕裂傷」果係被告甲○○實施腹腔鏡手術所同時造成,故前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意見所指此部分之情,尚非有據。復佐以鑑定人乙○○到庭陳述鑑定意見認為:依第一次開刀(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手術紀錄,手術圖上有發現腹主動脈有一個零點五公分之傷口,然後進行修補,另於小腸部分亦有一個零點五公分之傷口,依被告丙○○所言,其於第三次手術就下腹腔靜脈裂傷補了一針,如果是腹腔鏡所造成下腹腔大靜脈之傷害,不可能只縫一針即可處理,故卷附病歷之記載應屬真實;且因下腹腔靜脈組織很薄,所以原則上比動脈更難處理,一但受有損害,不太可能拖到七、八天後,況於被告丙○○修補處理後,被害人血壓已有回升,據此綜合判斷被害人劉淑娥於第一次手術時,並無下腹腔靜脈之傷害,故被害人劉淑娥所受下腹腔靜脈撕裂傷之傷害乃係被告丙○○實施第三次手術時血管剝離所造成、要非被告甲○○操作腹腔鏡所造成之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甲○○身為婦產科專科醫師,素以從事醫療為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就執行醫療行為之相關注意義務,理應較一般常人為高,是其原應注意實施腹腔鏡手術進入病患腹內探查,須謹慎操作腹腔鏡,避免腹腔鏡套管前端尖銳處刺傷病患器官或血管,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於注意,誤使腹腔鏡套管前端尖銳處刺及劉淑娥下腹主動脈及小腸,使劉淑娥受有下腹主動脈零點五公分之裂傷及小腸零點五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並因大量出血導致身體狀況不佳,進而發生凝血功能異常、免疫系統不佳、影響腎臟功能及傷口癒合狀況等狀況,導致劉淑娥於八十九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再因下腹主動脈破裂而大量出血,雖經同案被告丙○○予以縫合修補,仍因急性腎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等現象持續惡化,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分許,終因缺血性休克及吸入性肺炎而宣告不治死亡,是被告甲○○前揭所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淑娥死亡之結果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院權衡醫療行為本身即有高度風險,苟非行為人確係出於重大疏失,倘動輒課以重刑,勢將迫使醫療從業人員為圖避險,而採取消極性或過度不必要之預防性醫療行為,此等結果自非國民之福,並審酌被告平日素行、智識程度、本次犯罪之過失程度非鉅,且犯罪後尚知全部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參諸其事後業與被害人之夫丁○○達成和解在案,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參,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二、公訴意旨因認被告丙○○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本件因被告甲○○操作器械不當,造成被害人劉淑娥受有下腹主動脈與下腔靜脈撕裂傷、及小腸零點五公分之裂傷等傷害。惟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實施第二次緊急剖腹探查之際,本應打開後腹腔找出出血處─下腹腔靜脈撕裂傷,並予修補,以避免第三次手術及隨後不幸之後果,詎其猶疏未注意,未能打開被害人劉淑娥後腹腔而修補前開下腔靜脈撕裂傷,致被害人劉淑娥於十一月五日又因躁動及血壓下降,再度實施第三次緊急探查剖腹,雖經修補後,終因不治而宣告死亡,是被告丙○○所為亦有疏失等語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丙○○則矢言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接獲通知前往探查被害人劉淑娥腹腔時,僅發現下腹主動脈裂傷及小腸零點五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伊即就血管部分加以修補,病人血壓穩定後就離開,而小腸破裂部分則由被告甲○○自己修補;下腹腔靜脈裂傷部分係伊實施第三次剖腹探查時,因剝離血管而造成,並非被告甲○○實施腹腔鏡手術所造成;伊於第一、二次剖腹探查手術時,雖均有發現被害人後腹腔之血腫,但因不具搏動性,沒有擴大現象,當時並無打開後腹腔之必要,遂決定僅加以觀察;另被害人劉淑娥下腹主動脈傷口再次破裂,可能係主動脈發炎感染經由感染物栓塞所致、或因菌血症繁殖於血管壁所造成等語。
經查:
㈠前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意見固推認被告丙○○於
十月二十八日第二次緊急剖腹探查時,因被害人劉淑娥後腹腔有血腫,本應打開後腹腔找出出血處(下腹腔靜脈撕裂傷)並予修補,則可避免第三次手術及隨後不幸之後果云云。然本件被害人劉淑娥所受下腹腔靜脈撕裂傷之傷害並非被告甲○○操作腹腔鏡所造成、而係被告丙○○第三次手術時實施血管剝離而造成一節,已如前述。且參諸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四次鑑定意見亦改稱被害人劉淑娥後腹腔有血腫,不一定是下腹腔靜脈撕裂傷所引起等語,顯見該先後二次鑑定意見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已生歧異,自非全然無疑。另佐以前開卷附護理紀錄表之記載,被害人劉淑娥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次手術後,血壓狀況均得維持在正常範圍(收縮壓約為100至130mmHg、舒張壓約為60至80mmHg),直至同年十一月五日起,方始出現血壓明顯驟然下降之狀況(收縮壓約為60至90mmHg、舒張壓約為40至60mmHg),是倘被害人劉淑娥果於第一次手術時業因被告甲○○操作腹腔鏡不當、因而受有下腹腔靜脈撕裂傷之傷害,並持續出血造成後腹腔血腫之狀況,又何以相隔八日遲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始有明顯血壓下降之情況?準此以觀,前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意見核與事實有悖,當不得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㈡次者,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四次鑑定意見雖改認被害人劉淑
娥之後腹腔血腫並非必然係前開下腹腔靜脈撕裂傷出血所造成,惟仍認定本件第二次手術時,被害人後腹腔有血腫,依一般醫療常規,應找出出血處,並予修補,始能避免不幸等語。然針對此節鑑定人乙○○則持不同意見,其認為:本案係因被害人劉淑娥血壓下降,而須實施第二次手術,但血壓下降的因素很多,如不可逆休克,或敗血性休克,或是原來修補的大動脈傷口又裂開,故醫師會注意查看原來修補處有無破裂,或另有其他傷口未予修補,以此決定再做第二次剖腹探查;一般而言,後腹腔可能容納一萬CC之出血量,以一般傷害來說,有二千CC的血液留在後腹腔應屬常見,依其個人經驗,倘於後腹腔發現血腫,如未發現有明顯血管破損、出血現象,並不會打開後腹腔,因為有可能一旦打開後腹腔會造成壓力失衡而大量出血;依被害人劉淑娥病歷資料之記載,被告丙○○於第二次手術探查時,發現第一次手術縫合處良好,沒有其他出血點,另發現後腹腔血腫情形與第一次手術所見情況相同,因後腹腔血腫並非有出血點才會造成,有時候病患凝血功能異常,或是主動脈破損,均可能造成後腹腔血腫,從而倘於手術過程中並未發現明顯出血點,除非血腫很明顯在一天的時間內變得很大,原則上可以不予處理,故被告丙○○開腹後發現被害人劉淑娥後腹腔血腫情形與第一次手術所見並無不同,遂未予處理,應係符合大部分醫師處理程序等語。就此本院詳繹前述不同鑑定意見所述,爰認前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並未針對被害人劉淑娥後腹腔血腫之情況於被告丙○○實施第二次開腹探查時,是否確有擴大或搏動性現象,及倘被害人劉淑娥於是時後腹腔果有出血點,則被告丙○○逕予打開其後腹腔是否可能造成壓力失衡而大量出血等情形併予考量,遽為被告丙○○應於第二次手術時打開被害人劉淑娥後腹腔之認定,恐嫌速斷,遂認應以鑑定人乙○○前述鑑定意見較屬可採。故本院乃認被告丙○○辯稱其於第二次開腹探查時並未發現後腹腔血腫有明顯擴大或搏動性現象,遂決定不予打開處理等語,洵屬有據,尚難憑此推認其有何疏失之處。
㈢再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
七六號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其認被害人劉淑娥之死亡原因係「因血管破裂、出血,經手術及輸血治療,又再度破裂出血,又經修補,終因缺血性休克和吸入性肺炎致死」,此節亦為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三次鑑定意見所肯認,是以被害人劉淑娥上述死亡原因,至堪認定。然上述鑑定意見僅係客觀陳述被害人劉淑娥係因血管經多次破裂及手術修補,終因缺血性休克和吸入性肺炎致死之原因與過程,並未針對被害人劉淑娥所受傷害部位、受傷情狀、受傷時間等方面再予深入判斷,自有詳加究明之必要。從而以下爰就被害人劉淑娥所受「下腹主動脈裂傷」及「下腹腔靜脈撕裂傷」等二處血管傷害析論之:
⑴被害人劉淑娥所受「下腹腔靜脈撕裂傷」係被告丙○○
於第三次手術時因實施血管剝離所造成、而非腹腔鏡手術時造成者一節,已如前述。且參酌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四次鑑定意見亦認定:「醫師(即被告丙○○)針對『下腹腔靜脈撕裂傷』縫一針,當時病人雖發生凝血功能異常之現象,但其當時之處置仍屬允當」、「因病人當時情況嚴重,而且發生凝血功能異常,此種血管(即下腹主動脈)修補而再次出血之情形,是醫學上可容許之風險」、與「根據病人當時第三次手術情況血壓急速下降,下腹腔靜脈撕裂傷所造成之出血,是可能導致病人死亡之結果,但不是主要原因」等語,復經鑑定人乙○○亦鑑定認為:「(問:一般檢查出血點時,有無需要利用血管剝離方式進行?)從手術圖上來說,被告丙○○可能知道(被害人劉淑娥)裡面組織相當爛,所以這次開刀先將胸腔打開,然後把胸腔主動脈分離出後,用血管夾夾住,是為了止血以及便利之後的修補。然後再將腹腔打開作大動脈修補…」、「(問:血管剝離時,為何會造成血管撕裂傷?)因為大動脈經過三次手術修補,下腔靜脈就在大動脈旁邊,所以要進行大動脈修補,必須要將全部血管分離,在分離過程中,旁邊組織因為經過二次手術比較爛,所以有可能會傷到下腔靜脈」、「(問:為何病人腹腔除了靜脈外,在腹腔出現多處出血點,而一碰就會出血?)這是凝血功能出現問題。
第三次手術紀錄記載病人於手術過程中出血14000CC,這表示病人凝血功能很差」、「(問:一般醫師發現傷口,且腹腔多處出血點,只就已發現傷口進行縫合,是否符合注意義務?是否需要再處理其他腹部的多處出血點?)這是屬於內科性出血,沒有辦法透過外科方式處理,所以須進行內科性治療,例如透過藥物」等情綦詳,由是可見被告丙○○於第三次手術探查被害人劉淑娥體內之出血點而實施血管剝離,因而造成被害人劉淑娥「下腔靜脈撕裂傷」之傷害,並未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另就實施手術縫合修補下腹腔靜脈過程觀之,亦難謂有何疏失可言。況依前述本件被害人劉淑娥實因第一次手術下腹主動脈裂傷造成失血過多,導致凝血功能異常等身體不佳之狀況,以致該下腹主動脈再次裂開,終因急性腎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等現象持續惡化,始發生被害人劉淑娥死亡之結果,據此堪認前述下腹腔靜脈撕裂傷之出血與被害人劉淑娥死亡結果二者間客觀上要不生任何關連。
⑵次就「下腹主動脈裂傷」部分言之。承前所述,該處傷
害乃由被告甲○○操作腹腔鏡不當所造成,嗣經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手術中予以修補,惟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第三次手術前再次破裂出血。被告丙○○雖辯稱本件被害人劉淑娥下腹主動脈再次破裂,可能係主動脈發炎或菌血症所造成云云。惟此節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七五六號函覆意見認為:「重切(88—1276)之組織臘塊,並重新以顯微鏡檢查各內臟器,包含其血管,均為發現感染物栓塞或細菌繁殖於血管壁」等語,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然參以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四次鑑定意見認為:「因病人當時情況嚴重,而且發生凝血功能異常,此種血管經修補而再次出血之情形,是醫學上可容許之風險」,與鑑定人乙○○鑑定意見亦認定當病患大量出血、凝血功能不佳或是腹腔感染等情況,均有可能造成血管再次裂開等語,顯見被害人劉淑娥所受「下腹主動脈裂傷」雖非發炎感染或菌血症所造成,然因其自第一次手術後已因大量失血而導致凝血功能異常,是以前述第一次手術所發現之下腹主動脈裂傷雖經被告丙○○予以修補、而於第三次手術前再次破裂,乃係醫學上可受容許之風險,尚難率爾推認被告丙○○果有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之不當情事。
三、綜前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此外,在搶救病患生命與採取高度侵襲性之醫療措施二者間,本即存在相當之風險,其中尤以外科手術為甚,因此當面臨醫事人員是否違反醫療注意義務之判斷,更應審慎為之,並兼衡一切醫學上可能發生之風險,畢竟違反注意義務與否與發生風險結果二者間並非必然劃上等號。職是,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醫學上應注意之義務而未予注意之情事,進而該當本件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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