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86號聲請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八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5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金額新台幣20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8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聲請之擔保物,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55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841號提存書、94年度民執全字第4023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相對人同意書暨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等證物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559號、94年度執全字第4023號、94年度存字第5841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