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請人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康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九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依該同意書之記載,相對人係同意聲請人取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五號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顯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准之假扣押(即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九五號裁定)及提存案號(即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七八號)均不符,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上開同意書內容到院參辦,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收訖上開函文,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考,其迄今仍未補正,該同意書內容記載未完備,依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