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因本院95年度簡抗字第8號請求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本院78年度訴字第6466號給付會款訴訟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79年度再易字第69號給付會款再審卷宗內,影印出已無效而相對人丙○○卻以詐術變造之會單為證據,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一審法院未審先判,並拒不重開辯論,聲請人即繳納費用提起上訴,卻遭一審法院以未繳納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嗣聲請人繳納抗告費提出抗告(本院95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法院卻認為聲請人未按法院所核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然聲請人係按電腦收費之收據繳納裁判費,並已於民國95年3月23日如數繳納,抗告法院實不能以該理由駁回抗告。又抗告法院於95年3月14日所為之準備程序,僅詢問聲請人甲○○究係提出抗告或上訴,並未審理系爭證據,至今聲請人因相對人丙○○隱瞞事實造成聲請人乙○○之房屋遭法院拍賣,損失約新台幣35,100,000元,即可知承審法官審理案件有偏頗,為此,爰依相關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可參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3611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後,於95年3月27日聲請對抗告法院之法官詹文馨、楊絮雲及傅中樂迴避,然聲請人所為之抗告業經抗告法院於95年3月15日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至聲請人對該抗告法院之裁定提出異議,依法非由原抗告法院之法官受理。揆諸前揭說明,抗告法院之法官詹文馨、楊絮雲及傅中樂均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不得對其再行聲請迴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