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被告癸○○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寅○○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伍佰元紙幣陸拾壹張沒收;又於道路上以蛇行、超速、逆向行駛、闖紅燈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伍佰元紙幣陸拾壹張沒收。
癸○○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伍佰元紙幣陸拾壹張沒收。
甲○○其餘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癸○○於民國93年2月29日19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遇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輝 」(即 阿輝 )之成年男子,得知「大輝」有偽造之通用紙幣(下稱偽鈔)可兌換,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與「大輝」約定欲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兌換偽鈔,雙方合意後,即約定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附近兌換,甲○○與癸○○2人共同籌得1萬元後,依約前往,並推由癸○○下車向「大輝」換取偽鈔,經「大輝」提供500元偽鈔1張供甲○○確認後,癸○○隨即交付1萬元以1比3之比例,向「大輝」換取500元偽鈔60張,因而收集得61張偽鈔,並旋即上車由甲○○駕車離去。嗣甲○○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靠近洛陽街口時,遇警攔檢,心生畏懼,即迅速駕車閃避,經警方追捕,甲○○明知蛇行、逆向、高速行駛或連續闖紅燈,將使使用道路之一般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仍以時速約每小時70公里之高速,駕車沿洛陽街、六合一路、河南路、中正路、民族路、光華路、苓雅路、文化中心、和平路、興中路、民權路、四維路、林森路、興中路、文橫路、五福二路方向逃逸,且沿途遇車輛阻礙通行時即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並連續闖紅燈,致生使用道路之一般民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甲○○沿五福二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行經五福二路218號前分隔島之缺口,欲迴轉以閃避後方警車之追捕時,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下稱特勤中隊)警員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沿五福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而至,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擦撞子○○駕駛之警備車車頭致警備車車頭全毀,車內警員丙○○受有鼻部挫傷合併流鼻血、頸部扭傷,乙○○受有胸部挫傷,子○○受有雙膝挫傷,己○○受有右肩挫傷等傷害(丙○○等人傷害部分皆未據告訴),甲○○所駕駛HM─0107號自用小客車因此事故而停止,甲○○、癸○○遂為警當場逮獲。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甲○○同意警員搜索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扣得前揭收集之五百元偽鈔61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與癸○○,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輝」之男子,以1比3之比例兌換偽鈔共計61張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及駕駛車輛恣意違反交通規則,致生往來車輛或民眾之危險等犯行,㈠就收集偽鈔罪部分,均辯稱:
2人均是警方的線民,收集偽鈔純粹係為提供擔任警察職務之朋友,增加績效之用,並無任何供自己使用之意圖;㈡就公共危險罪部分,被告甲○○辯稱:「我們一開始並沒有違規,是後來警方開始追我們時才開始違規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癸○○觸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之部分:
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求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亦即不得逕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仍應以證人身分傳訊該共同被告,令其具結並使本案被告得有交互詰問之機會,始得以其證言資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證據。本案關於被告2人上開坦承確有收集偽鈔之行為部分,業據共同被告
2人就彼此參與行為之情節,於本院審理中互以證人之身分具結陳述無訛,並有61張偽鈔扣案可佐。而該扣案之61張偽鈔(JM592369ZA共16張、YA935925NJ共24張、HN656359ZJ共21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認為: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竹子水印以灰色墨、白水印以壓凸方式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份;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故均屬偽造,有該廠93年3月9日中印發字第0930001303號函附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照片3張在卷為憑。至被告2人雖辯稱收集偽鈔係為提供警察友人即丁○○爭取績效之用,並無供自己行使之意圖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丁○○到庭證稱:「(問:被告甲○○是否為你的線民?)是的。(問:被告甲○○除了與你合作外,有無與其他警員合作?)沒有。(問:你與被告是以何種方式合作?)他如果有發現槍枝或毒品,他會打電話給我或直接來找我。(問:本件偽鈔案,有無委託被告甲○○去調查?)沒有委託他去調查,但在發現本案前,他有告訴我有人在賣假鈔,且有提供車號及外號給我,但我現在都忘記了。(問:被告甲○○有無說過他知道一個綽號大輝的人在賣假鈔?)不記得。(問:線索有無提供給市刑大員警庚○○?)我有提供車號給他,叫他先查清楚。(問:調查結果呢?)庚○○說車號很正常,但外號不好查。(問:被告甲○○有無說過他要去跟大輝兌換假鈔,請你們在附近做逮捕預備動作?)沒有,他只有跟我說過有一個人開一台車號什麼的車及此人的外號,我跟他說這是你自己在講而已,請他要再確認。」等語;及證人即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四分隊員警庚○○到庭證稱:「(問:
被告甲○○是警方的線民?)不是,他是警方的諮詢人員。(問:諮詢人員與線民有何不同?)線民必須經由長官批准。(問:被告甲○○不會直接與你聯繫?)是的。(問:本案被告有無透過證人丁○○提供線索給你?)有提供一個車號,我查證結果,車號沒有問題。(問:你有無透過丁○○請被告甲○○去調查線索?)沒有。(問:被告甲○○有無跟你或透過丁○○說,他現在要去跟他人交易偽鈔?)沒有。(問:被告甲○○跟你說的外號是否為大輝?)不知道。(問:你所謂車號沒有問題是何意思?)沒有失竊,也未涉及強盜。(問:你們有無叫被告甲○○去指認該車輛車主?)沒有,我只是事後跟丁○○說該車沒有問題。(問:丁○○告訴你有人在販賣偽鈔,叫你查車號後,有無叫被告甲○○去偽裝要買偽鈔把該人引出來?)沒有。」等語。由上述證詞可知:
⒈被告2人逕行兌換偽鈔之行為,事前並未受到依法具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司法警察人員之授權或委託;⒉被告甲○○前指有人涉有販賣偽鈔乙節,是否即為本案實際交付偽鈔綽號大輝之人,並無法獲得證人之確認;⒊被告於案發當晚已與大輝洽商進行交易偽鈔等情,並未主動告知證人丁○○與庚○○。且查,證人丁○○已於89年間轉至消防局服務,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無訛 (94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8頁),其已喪失刑事訴訟法第231條司法警察之偵查犯罪權限,何有所謂破案績效可言?證人庚○○復稱自己從未直接與被告2人接觸,則被告2人究竟係為何人之績效所為?若被告
2人身為「線民」所提供之情資,足供增加績效之用,何以庚○○不收為己用?又何以不正式報請該管長官核准此一「線民」身分,而僅將被告2人列為諮詢人員而已?是被告2人此項動機果否存在實屬可疑;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綽號大輝之人見過很多次,有時是大輝主動與其聯絡、有時是伊與大輝聯絡,準此,被告2人倘若曾因本案提供線索予證人丁○○及經其轉告證人庚○○週知,此項外號對於此2人自是不會陌生,復經查證過後印象理應更為深刻,然何以證人丁○○及庚○○於本院作證時,卻均答稱不記得、忘記了等語,顯與情理不符;尚且被告2人既為了證人丁○○及庚○○之辦案成績甘冒風險,以致涉犯多項罪名,然證人丁○○及庚○○竟未於第一時間主動釐清真相並為相關保護「線民」之措施,致令本件歷經移送、起訴,猶於本院審理中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詞,益見證人丁○○及庚○○對於被告2人是否為其增加績效之故而挺身走險,自是無從有所確信,否則豈容放任被告2人背負刑事重罪,而絲毫未見證人丁○○及庚○○提供任何職務報告或內部簽呈以之為有利資料或文件之佐證,幫助其洗脫罪名?在在顯示,被告2人所辯及辯護人於辯護意旨書所述被告2人並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見93年度辯字第2033號、第3103號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書),實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
2人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㈡被告甲○○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公共危險罪部分:
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並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駕車逃逸,行經洛陽街、六合一路、河南路、中正路、民族路、光華路、苓雅路、文化中心、和平路、興中路、民權路、四維路、林森路、興中路、文橫路、五福二路等鬧區,沿途以高達時速70公里之車速行駛,違規超車、蛇行,遇有阻礙或紅燈即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連續闖紅燈,置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致生所有可能使用上開路段之一般民眾往來之危險等情,業據證人即參與追捕之員警辛○○、丑○○、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綦詳,核與同案被告癸○○所述大致相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駕車逃逸主要是怕其線民身分曝光,目的是要逃走,並無使公眾發生意外之故意,且刑法第185條並沒有處罰過失犯,故認被告甲○○此部份不成立犯罪云云。然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拒絕警方攔停,迄與特勤中隊警員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發生衝撞,而後經逮捕之間,在上述路段逃逸足有十數分鐘之久,被告車輛並無警示燈,如何能躲避警方之追捕?又如何不被困在車陣之中?其客觀上確有駕駛車輛在一般道路超速、蛇行、逆向、闖紅燈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而將往來於該段道路之一般民眾置身於危險之中,足堪認定;況,被告甲○○主觀上僅須對此行為有所認知,進而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即為已足,並不需要實際造成任何人之危害,亦非有意使任何人遭受傷害始該當本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尚且刑法上犯罪,限於直接故意即以明知為要件始與該罪相當者,必法有明文規定為限(如刑法第
125條第1項第3款、第213條、第214條等),本件被告甲○○對此部份之犯罪事實,只須具備不確定之故意即可,辯護人所稱:被告甲○○對於使用道路之人並無使其發生意外之故意等語,實對本條法律之適用,容有誤會,自不足採信。是被告甲○○此部份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衹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其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被告甲先後收集偽券,交與乙、丙販賣,其收集行為並無連續犯之可言,原判決竟以連續犯論罪,顯屬錯誤。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31號、29年上字第2155號、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考。被告甲○○與癸○○2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系爭偽鈔,雖未及行使即遭查獲,然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又其先取得1張作為樣品,嗣又決定兌換60張之行為,為同一個收集行為,僅論以一個收集偽鈔罪即可;又被告甲○○駕駛車輛雖未致令任何傷亡,惟僅須造成公眾處於往來危險之狀態,即成立本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同法第
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前科累累,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2人素行不良,且被告2人企圖以偽鈔混充真鈔行使,對於金融秩序之潛在威脅甚大,其徒以假借線民身分之辯詞,而行匿飾犯罪之實,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甲○○於道路上危險駕駛,置一般公眾於危險中、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如無物之行為,殊不可取,並斟酌被告2人兌換偽鈔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500元偽鈔共計61張(JM592369ZA共16張、YA935925NJ共24張、HN656359ZJ共21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特勤中隊警員子○○所駕駛暫停在新興國中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係依法執行追捕職務,竟意圖逃逸,於五福二路218號前違規迴轉,故意撞擊上開準備圍捕之警備車,致該車車頭全毀,車內警員丙○○受有鼻部挫傷合併流鼻血、頸部扭傷,乙○○受有胸部挫傷,子○○受有雙膝挫傷,己○○受有右肩挫傷等傷害(皆未據告訴),甲○○、癸○○乃為警當場逮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所駕駛HM─0107號自用小客車與特勤中隊YV-0063號警備車發生撞擊之事實,以致丙○○等4名員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渠等並不是有意衝撞警車,當時前後路口皆是紅燈,所以就提前在分隔島缺口迴轉,迴轉時對向車道並沒有人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考。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是刑法上之妨害公務罪自以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撓執行公務之人員,犯罪始得成立,過失犯則不與焉。經查,被告係於93年2月29日21時10分許為警攔停未果後,即駕車逃逸拒檢,並以蛇行、超速、逆向行駛、闖紅燈之方法,躲避警方之追查,以致生往來之危險,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業據證人戊○○、辛○○、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已如上述,是被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新興國中前,已為警追逐約有15分鐘之久,為甩開後方員警之車輛,被告自分隔島之缺口迴轉而行,實屬情理之常,且據證人即特勤中隊隊員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們接到通報說在追捕一台車,我們就走林森路轉五福路由東向西行駛,我們轉到五福路時就看到巡邏車在追捕那台車(由西向東行駛),因為我們不同向就開到新興國中那個缺口,預備等他過來往後迴轉追他,結果他直接逆向衝過來,我們四個都受傷。」(見93年偵字第4874號卷第43頁),是上述特勤中隊之車輛亦打算自該缺口迴轉,而此項圍捕計劃自非被告所得事先知悉,如何能預先閃避?況被告正值駕車逃逸之際,又何須甘冒生命之危險、故意衝撞警車,致喪失逃逸之機會?尚且該處缺口為合法可供迴轉之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6月3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40012223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只顧迴轉逃逸而未能注意對向來車,本即無法期待與一般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一視同仁,其因恣意迴轉導致與不同方向追捕之來車相撞,顯非出於蓄意妨害公務等情,核與其至少具有違反公共危險罪之不確定故意相符,其辯稱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等語尚非虛妄,自堪採信。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駕駛之HM─0107號自用小客車與特勤中隊YV-0063號警備車確有發生碰撞之情事,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此方式,達到妨害公務之目的,是本件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份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96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200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