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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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5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1565號民事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94年度民執字第40310號、95年民執字第7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65號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即相對人丙○○與被告即第三人 汪亞豊 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台幣34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本院94年度民執字第40310號之執行債權人,為第三人甲○○一人,是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丙○○部分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為無理由。
四、次查本院95年民執字第79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為本件聲請人,債務人則為本件相對人甲○○、丙○○及第三人汪亞豊;則聲請人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本院認為並無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陳明有任何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