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及甲○○,與告訴人乙○○係姐妹、旁系姻親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三人於民國99年6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三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及上肢,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胸瘀血、右上臂瘀血、頭面部多處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三人互為傷害,告訴人所涉傷害案件部分,經檢察另案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2506號)。告訴人與被告三人於該案審理時,已當庭達成和解協議,並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及告訴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