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祿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而判決移送本院,本院認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祿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計壹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至9行關於施用時間部分更正為「於100年1月17日某時許」,及第9行關於施用之地點、方式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以燒煙之方式」,以及倒數第3至1行關於扣案物品明細部分補充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其中2小包〈淨重共計1.01公克〉、其中2大包及2小包〈淨重共計44.7公克〉,驗前總毛重47.8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81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淨重總計44.95公克)及其所有並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7,200元、調漆盤1個、噴槍2支、行動電話3支(各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SAE109D083640號)、香煙盒8個,以及其女友 黃旭卿 所有之行動電話4支(其中2支各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人所有之分裝袋3包、銅塊3塊(其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以及證據部分第4行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鑑驗結果:編號A1至A6,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驗前驗前總毛重47.8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81公克);編號A1,淨重34.75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淨重34.63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
9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值淨重42.36公克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3810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可證。」,以及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至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送鑑驗結果驗餘淨重總計44.95公克,且經推估驗前純值淨重42.36公克,顯已逾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惟查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查獲時,員警係分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1.01公克),及前址地下3樓停車場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2大包、2小包,淨重共計44.7公克)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證,而參酌被告供稱:在伊前開住處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購買供己施用,而前開車上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朋友 阿吉 的,因為朋友車子爆胎,所以停在該處等語(詳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521卷第34頁反面)明確,且該車之車主登記名義人係 戴鸝霈 ,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供參,是非被告所有之車輛,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甲基安非他命4包(2大包、2小包)係由被告所持有中,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所稱之「查獲」,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並不以經扣押者為必要,倘未能證明該毒品業已滅失,即應依上開特別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參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淨重共計1.01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包(2大包、2小包,淨重共計44.7公克),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涉,且被告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及扣案之現金327,200元、調漆盤1個、噴槍2支、行動電話3支(各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SAE109D083640號)、香煙盒8個,雖均係被告所有,但與其施用毒品無涉,及其女友黃旭卿所有之行動電話4支(其中2支各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不詳人所有之分裝袋3包、銅塊3塊,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