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6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52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9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 毛志生 到庭證稱:「(問:
本件是否你所承辦?當時情形?)是的。在案發當時,我在新店市○○路○段○○○號對面,與另一名員警執勤,當時看見有一部貨車闖紅燈,從安康路三段往三峽方向直行,在安康路與建業路口就有二個紅綠燈,前後相距大約只有十五公尺,我看到時,那一台貨車就已經闖了第一個紅燈,後來再緩慢的闖第二個紅燈。行駛到我們前方時,我就將該貨車攔檢,告知他違規闖紅燈,並開單告發」、「(問:以你所站的地點到該貨車闖紅燈的地點,距離多遠?)大約四十到五十公尺,可以看得非常清楚」、「(問:當天天候狀況、視線如何?)晴天,天候狀況良好,沒有障礙物,視線也非常良好」、「(問:該貨車的車號為何?)就如我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的車號0000-00」、「(問:視力狀況?)沒有近視,正常」、「(問:是否認識受處分人?與受處分人間有無任何恩怨嫌隙?)不認識,都沒有」、「(問:對受處分人所述他是闖黃燈不是闖紅燈,是否實在?)不實在,我有看到他闖紅燈的整個過程,他闖紅燈非常明確」、「(問:你所開立的舉發單是針對第一個號誌嗎?【按:受處分人對證人前揭所言當庭陳稱:安康路與建業路口的第一個號誌是黃燈,我當時是闖黃燈。第二個號誌我有闖紅燈,我闖的是第二個號誌,警員並未攔檢我,是我主動停下來要解釋清楚的。我認為應該以第一個路口為準】)不管第一個號誌還是第二個號誌,只要有違規我們就會開單舉發,而且這二個號誌都是屬於安康路與建業口的路口。所以我們開單都是這樣寫」等語(參見原審97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
㈡審諸前揭警員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
證詞業已清楚證述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車輛,於案發時、地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甚明。又原審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明並調取違規現場之監視錄影帶(或錄影光碟),經該分局函覆稱:因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主機損壞,故無法提供等語,此有該分局97年12月5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70061231號函1份在卷可稽,自無現場監視錄影帶(或錄影光碟)可供本院勘驗。惟除上開警員之證詞外,固無另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車輛闖紅燈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職是,原審以為雖無違規錄影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作證如上,其證詞尚屬合理,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受處分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受處分人有此交通違規,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受處分人仍執詞為辯,容難足取。
㈢綜上所述,應堪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前揭之交通違規情事,受
處分人空言為辯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受處分人既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審酌受處分人違規情節,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受處分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當應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監視器故障非大家所樂見,但仍需追求「真」、「理」。㈡所述攔截、攔檢都非正確說法。㈢建議雙方接受測謊。
三、本院查:㈠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
職權行使,該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違規行為之取締,若屬瞬間發生之行為,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即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㈡次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審業已詳述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依據,且原審所為之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審以受處分人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要係就原審案卷內證據資料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反覆爭執,又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未違規之確實證據,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本件受處分人於本院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