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4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明異議人 張獻元 即受處分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Q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100年7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獻元駕駛案外人 張麗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民國(下同)10
0年7月8日20時30分許,有將上開機車違規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號前人行道之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當場發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拍攝採證照片後,依上揭規定,填製第A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並附上開採證照片,經付郵向前述車輛所有人即張麗文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巷○○弄14之4號」地址送達以為逕行舉發。上揭違規,經車輛所有人張麗文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指明應歸責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張獻元;嗣異議人不服如上舉發,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員警職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再予調查,乃函復以異議人本案逕行舉發所憑採證事據明確,前述違規行為屬實,本案逕行舉發仍宜維持等語,尚提出本案違規採證照片供參;又如上更予調查情形,亦併同說明函復以原處分機關詳悉在卷。原處分機關因據前開所得事證,認定異議人確有上揭交通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人聲明不服情詞則稱:伊固有在首開時、地違規停車,但伊當天僅係至該地點之大樓內取物,並未長時間違規佔停,況伊違停地點周遭亦無機車停車位,伊只是權宜暫停,何以不採勸導方式代替開單?似有執法過當之嫌;再,本案地點既有員警舉發違規停車交通事件,何以該處所鄰近之科技大學周邊違停情形即不予開單?伊認為本案違規地點實有機車停車位設置規劃不足之事,乃向市府專線陳情,亦請法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處分等云云。
三、經查:
㈠、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人行道上復設置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時,益足判明該地點確係禁止臨時停車(即駕駛人留置車上,且車輛保持發動中隨時可駛離之狀態)暨禁止停車(即車輛處於熄火並完全靜止狀態,且駕駛人離去未停留在車上,致車輛無從隨時移動駛離者)之處所。次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均有明定。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所謂「機車」),是機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自應依前揭規定處罰。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獻元有於100年7月8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設置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此一客觀事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參本院卷聲明異議狀),並據前述機車所有人張麗文於100年10月12日,檢附異議人之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填辦理違規駕駛人歸責裁罰事項,而指明首開違規之真正駕駛人即異議人張獻元,有原處分機關提出100年10月12日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100年10月17日北監板四字第1002020937號函在卷可稽(均傳真本)。又如上違規事實,亦有採證照片多幀(參本院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電子郵件暨圖檔列印資料)、100年7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通知 單存 根聯(參本院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0月3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6444600號函)等附卷足證。其次,觀諸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駕駛前開機車之停放位置,係屬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且該處所亦確實設有禁止停車標誌(含標牌),其上清楚標明除機慢車停放區外,均不得停車,違者拖吊等內容。準此,異議人有首述在設置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放上開機車一情,已屬明確無疵。
㈢、異議人雖辯稱以:伊上開停車行為,僅係暫停並前往同一地點大樓內之權宜措施,且同一處所尚有他人違停,員警不採勸導方式,反填單告發伊,似有執法過當等云云(參本院卷附之100年10月17日聲明異議狀);惟查,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暨停車,且人行道上並設置有禁止停車之標誌,均堪悉明該處所已經顯著公告係屬不得停車區域,則汽車駕駛人(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仍停車者,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違規行為。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5款明定: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為因應地區需要,得以在禁止臨時停車暨停車之人行道特別劃設機車停放格線之方式,設置供為機車停放區域;反之,未經前揭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特別劃設有機車停放格之人行道,依旨揭規定,即為禁止臨時停車暨停車之處所,駕駛人自不得任意停放機車。查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處所,係人行道,並設有清晰可辨之禁止停車標誌,有採證照片多幀足憑,已如前述;又同上地點,並未劃設有指示機慢車停放區域之標線甚明;況人行道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使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有無影響交通,均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安全,本案舉發單所載地點既係劃供為行人行走之人行道,復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清楚可見,異議人即不得徒憑主觀判斷,將機車停放在該人行道處所,更無從主張同一地點尚有他人違停,為何不採勸導,對伊填單告發,因而質疑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合法、正當與妥適。據上,異議人旨開在設置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放重機車行為,其所憑事證至為明確,異議人猶執首開情詞為辯,仍不足採。
㈣、綜前所論,異議人確有於旨揭時、地在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其事實堪可認定。本案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自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