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9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就其酒後持用自小客車執照駕駛本件重型機車經警查獲等情,並不爭執,復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系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足堪認定。抗告人固異議稱裁決書吊扣其小自客車駕駛執照不當,然抗告人之機車駕駛執照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遭吊銷,抗告人本件違規時已無機車駕駛執照,酒後無論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均嚴重危害道路交通與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依照交通部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函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據以為吊扣抗告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其目的在於遏阻抗告人再有酒後駕駛汽車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核其處分係屬適法並無過當。綜上,本件抗告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三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要吊扣其駕駛執照,交通法條沒有此項,感到不合常理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條文即將原條文中「吊扣或」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的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大型車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但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同其他職業上、生活上所需的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將「吊扣或」3字刪除。
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頁107至
136、94卷70期3452號頁135至141參照。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的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限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的權利,屬於駕駛行為的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將原有條文中「吊扣或」3字刪除,參酌上述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條文,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以「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的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違規行為,予以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違規駕駛車輛無關的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與法條意旨並不相符。
㈡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目的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明文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遭吊銷其機車駕照,以致已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因而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為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機車目的,卻同時造成限制抗告人繼續駕駛自小客車等車類行駛的結果。此等裁決所造成的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自小客車的權利)與欲達成目的(限制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以預防酒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所造成的危險)的利益應認有失均衡。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也有明文。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對於用路危險性的高低給予不同的管理與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抗告人於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吊銷後仍酒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其所造成的用路危險性,與一般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並無不同;若竟裁處吊扣抗告人汽車駕駛執照,就相同案件為不同處理且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意涵及範圍。且憲法第15條明文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駕駛人的違規行為固應受處分,但裁處範圍、方式與手段等,應遵守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就抗告人酒後違規駕駛機車行為,吊扣其持有的汽車駕駛執照,同時將一併剝奪抗告人駕駛汽車的權利,對抗告人生活權益所造成的損害,應加以考量。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吊扣抗告人所持汽車駕駛執照,其適法性
容有再審酌餘地。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裁定未審酌及此而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處置。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