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90號抗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係以讓與通知為對於債務人生效之要件,在債務人未受通知前,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債之移轉效力,而對於債務人則尚未發生讓與之效力,受讓人對於債務人尚不得主張權利(參照 史尚寬 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第692頁,72年台北6刷)。換言之,在通知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債務人即使知悉其事實,受讓人亦不得對於債務人主張債權(參見 孫森焱 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972頁,93年1月修訂版)。從而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僅為債務人得對抗債權人之對抗要件,而為對債務人生效要件。
㈡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
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故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予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將其所有對相對人尚未清償之債權全部(下稱系爭債權)轉讓與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財管公司),嗣業欣財管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抗告人,故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而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讓與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且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權讓與通知,僅係對抗要件,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生任何影響。又縱令抗告人未補正「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證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亦非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5之1規定,執行法院不得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實有未洽等語。經查:
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因此執行法院應於開始強制執行前,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是否具備法定要件,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須先定期命補正,不得於未命補正前,逕以裁定駁回之。
⒉本件原係債權人業欣財管公司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96年度促字第1639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8頁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名稱」欄之記載),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桃院永執97年司執柏字第1191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8頁、第9頁之債權憑證),嗣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於94年10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業欣財管公司,而業欣財管公司與抗告人訂立「債權讓與聲明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0頁之聲明書)。而抗告人於97年10月23日以上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檢附該債權憑證正本、上開「債權讓與聲明書」、相對人之申請書為證(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0頁之聲明書、第42頁至第45頁之申請書),而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2頁至第7頁之聲請狀)。
⒉承前所述,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僅檢附「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相對人之申請書,而未同時檢附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與第三人業欣財管公司就系爭債權之讓與雖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則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先命補正。是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未補正債權通知讓與證明而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原法院應查明是否已命抗告人補正債權之通知讓與證明,而抗告人有未補正之情形?是本件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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