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朝安
顧艷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06號),因被告等人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顧朝安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艷秋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顧朝安為址設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45
5巷40號「高安工程行」之負責人,顧艷秋為該工程行之合夥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負責製作該企業社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85年9月13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詎顧朝安、顧艷秋明知員工陳 俊維江建億 到職後依同一工作等級員工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逾新臺幣(下同)19200元、18300元,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及以詐術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1日由顧艷秋指示不知情之高安工程行會計 劉美麗 虛列登載江建億之薪資為18300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又起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及承前以詐術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6年5月14日虛列登載江建億之薪資調整為19200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再承前犯意及以詐術意圖為己及第三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6年12月10日虛列登載 陳俊維 之薪資為19200元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網路申報】;之後仍承前犯意及以詐術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8年8月10日虛列登載江建億之薪資為19200元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網路申報】」。再於上揭日期持之同時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或投保薪資變更申請而行使之,向勞保局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核算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薪資額暨收取保險費的正確性及陳俊維、江建億以正確投保薪資申報而可獲得之保險給付之利益,並使勞保局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其所填載之陳俊維、江建億之薪資屬實,而使投保單位之高安工程行及第三人陳俊維、江建億分別至98年5月1日、99年5月間某日離職時止,因之獲取每月減少負擔勞保費約1千多元至2千多元不等之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俊維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名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被告顧朝安、顧艷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俊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江建億於95年4月11日、96年5月14日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1份(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06號卷第25、26頁)。
(四)勞工保險局100年2月8日保承資字第10060042260號函(見同上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65號卷第73頁)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1紙(見同上交查字卷第96頁)。
(六)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見同上交查字卷第96頁)。
(七)陳俊維於96年12月10日之網路申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39頁)。
(八)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12日保承資字第10060850850號函及所檢附之江建億於98年8月10日網路申報勞工保險薪資為19200元之證明(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見本院卷第50-53頁)。
四、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1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
五、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本件所為於95年4月11日虛偽填載江建億薪資後持以行使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部分之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1.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百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6、215條、第339條第2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2人就95年4月11日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書罪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等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再被告於95年4月11日虛偽填載江建億薪資之詐欺得利犯行(該犯行持續至99年5月間止)部分,因犯行一經實行,即每月均可詐得短少支付勞保費,而可持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7年10月間止,應屬接續犯,自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相關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六、被告2人分別將陳俊維、江建億不實投保薪資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持向勞保局行使,致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術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2人就陳俊維、江建億之犯行,分別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2人就陳俊維、江建億之分別行使填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即每月接續利用勞保局承辦人員的錯誤,而詐得少付勞保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就江建億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後之每月詐得減少之投保薪資,均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就各該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後,該期間每月詐得減少勞保費之支付部分,均應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八、再者,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其中於95年4月11日虛偽填載江建億之薪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因得利部分係接續至99年5月間止,是此部分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被告本件犯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九、被告及被保險人減少負擔之保險費利益如下:
(一)短報江建億薪資部分:
1.被告明知於95年4月11日向勞保局申報江建億之薪資時,
應以實際申領之薪資即至少4萬元(業據證人江建億證稱
1個月為4、5萬元在卷;見同上交查字卷第9頁)為申報之月薪資總額,竟僅填載18300元,其填載該申報表確有不實。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及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勞工保險費係採普通事故保險費率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別計算,「有一定雇主之被保險人」(本件證人江建億、陳俊維長期任職於高安工程行,自屬有一定雇主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分別按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之5.5%、1%計算,其中,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政府補助,而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等情,有上開勞工保險局函 可佐 (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及第50頁),則被告此部分應填載為
4萬元,參諸卷附92年1月1日起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標準(本院卷第50頁),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應為「月投保薪資40100元」,而被告竟虛偽填載為月薪資總額為18300元,依卷附分擔金額表可看出被告每月本應負擔之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為1825元、被保險人江建億應負擔521元,今僅依第4級之18300元申報,且係以職業工會方式申報,亦即由政府負擔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40%(此有上開勞工保險局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勞工方面則負擔60%,約為604元(18300*5.5%*60%=603.9),從而,倘再加計被告為投保單位應全額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費,被告以多報少,使投保單位高安工程行及江建億(均當時以18300元申報薪資時)合計每月短少支付之勞工保險費用約有1千多元(1825+521-604=1742元)。
2.又被告明知於96年5月14日向勞保局申報調整江建億之薪資時,應以實際申領之薪資即至少4萬元(業據證人江建億證稱1個月為4、5萬元在卷;見同上交查字卷第9頁)為申報之月薪資總額,竟僅填載19200元,其填載該申報表確有不實。當時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分別按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之5.5%、1%計算,其中,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政府補助,而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等情,有上開勞工保險局函及分級表可佐(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及第50頁),參諸卷附95年7月1日起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標準(本院卷第51頁),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應為「月投保薪資40100元」,而被告竟虛偽填載為月薪資總額為19200元,依卷附分擔金額表可看出被告每月本應負擔之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為1825元、被保險人江建億應負擔521元,今僅依第4級之19200元申報,且係以職業工會方式申報,亦即由政府負擔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40%,已如上述,勞工方面則負擔60%,約為633.6元(19200*5.5%*60%=633.
6),從而,倘再加計被告為投保單位應全額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費,被告以多報少,使投保單位高安工程行及江建億(均當時以19200元申報薪資時)合計自96年5月14日申報調整薪資起至98年1月1日前揭分級表關於費率調高標準之日以前,每月短少支付之勞工保險費用約有1千多元(1825+521-634=1712元)。
3.又自98年1月1日起,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分別按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之6.5%、1%計算,其中,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政府補助,而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等情,有上開勞工保險局函及分級表可佐(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及第52頁),參諸卷附98年1月1日起適用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見本院卷第52頁),被保險人 江建億斯 時應為「月投保薪資40100元」,而被告竟虛偽填載為月薪資總額為19
200元,依卷附分擔金額表可看出被告每月本應負擔之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為2106元、被保險人江建億應負擔601元,今僅依第4級之19200元申報,且係以職業工會方式申報,亦即由政府負擔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40%,已如上述,勞工方面則負擔60%,約為749元(19200*6.5%*60%=748.8),從而,倘再加計被告為投保單位應全額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費,被告以多報少,使投保單位高安工程行及江建億(均當時以19200元申報薪資時)合計自98年1月1日起迄江建億於99年5月間離職時止,每月短少支付之勞工保險費用約有1千多元(2106+601-749=1958元)。
(二)短報陳俊維薪資部分
1.又被告明知於96年12月10日向勞保局申報調整陳俊維之薪資時,應以實際申領之薪資即至少45000萬元(業據證人陳俊維證稱1個月為4萬5千元至5萬元在卷;見同上交查字卷第8頁)為申報之月薪資總額,竟僅填載19200元,其填載該申報表確有不實。當時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分別按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之5.5%、1%計算,其中,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政府補助,而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等情,有上開勞工保險局函及分級表可佐(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及第50頁),參諸卷附95年7月1日起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標準(本院卷第51頁),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應為「月投保薪資43900元」,而被告竟虛偽填載為月薪資總額為19200元,依卷附分擔金額表可看出被告每月本應負擔之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為1997元、被保險人陳俊維應負擔571元,今僅依第5級之19200元申報,且係以職業工會方式申報,亦即由政府負擔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40%,已如上述,勞工方面則負擔60%,約為633.6元(19200*5.5%*6
0%=633.6),從而,倘再加計被告為投保單位應全額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費,被告以多報少,使投保單位高安工程行及陳俊維(均當時以19200元申報薪資時)合計自96年12月10日申報調整薪資起至98年1月1日前揭分級表關於費率調高標準之日以前,每月短少支付之勞工保險費用約有1千多元(1997+571-634=1934元)。
3.又自98年1月1日起,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分別按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之6.5%、1%計算,其中,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政府補助,而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等情,有上開勞工保險局函及分級表可佐(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及第52頁),參諸卷附98年1月1日起適用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見本院卷第52頁),被保險人 陳俊維斯 時應為「月投保薪資43900元」,而被告竟虛偽填載為月薪資總額為19
200元,依卷附分擔金額表可看出被告每月本應負擔之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為2304元、被保險人陳俊維應負擔659元,今僅依第4級之19200元申報,且係以職業工會方式申報,亦即由政府負擔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40%,已如上述,勞工方面則負擔
60%,約為749元(19200*6.5%*60%=748.8),從而,倘再加計被告為投保單位應全額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費,被告以多報少,使投保單位高安工程行及陳俊維(均當時以19200元申報薪資時)合計自98年1月1日起迄陳俊維於99年5月1日離職時止,每月短少支付之勞工保險費用約有2千多元(2304+659-749=2214元)。
十、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
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206號被告顧朝安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455巷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 律師被告顧艷秋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段141巷24弄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朝安為址設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455巷40號「高安工程行」之負責人,顧艷秋為該工程行之合夥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顧朝安與顧艷秋均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寫申報。詎顧朝安、顧艷秋為減少繳納勞保費用,明知員工陳俊維自民國96年3月29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每日所領取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每月薪資總額為4萬5000元至5萬元不等;員工江建億自95年3月間起至99年4、5月間止,每日薪資為2000元,每月薪資總額為4萬元至5萬元不等。 渠等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顧艷秋自95年4月11日起,指示不知情之高安工程行會計劉美麗,提供江建億、陳俊維勞保月投保薪資為1萬8300元或1萬9200元之不實資料予「台北市建築鷹架業職業工會」,再由不知情之「台北市建築鷹架業職業工會」職員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或調整投保薪資金額之申請,致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俊維及江建億之勞保投保薪資確為1萬8300元或1萬9200元,據以核算陳俊維及江建億勞保保險費,以減少渠等勞保費用之支出,足以生損害於陳俊維、江建億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俊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犯罪事實㈠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顧朝安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顧艷秋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劉美麗具結之│被告顧艷秋指示伊以每月1萬9200元或│││證言│更低之金額,透過「台北市建築鷹架業││││職業工會」向勞保局提出投保薪資申請││││之事實。│├──┼────────┼─────────────────┤│4│證人江建億之證言│證人江建億每日薪資為2000元,每月薪││││資約4、5萬元之事實│├──┼────────┼─────────────────┤│5│薪資單8紙│證人江建億每半月(9至15工作日)薪││││資為2萬400元至3萬3203元不等,其每││││月薪資約為4、5萬元之事實│├──┼────────┼─────────────────┤│6│勞工保險局100年5│被告顧艷秋自95年4月11日起,指示會│││月6日保承資字第│計劉美麗透過「台北市建築鷹架業職業│││00000000000號函│工會」,虛偽申報江建億勞保月投保薪│││、勞工保險被│資金額為1萬8300元或1萬9200元,另陳│││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俊維勞保月投保薪資金額為1萬9200元│││。│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顧朝安、顧艷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多次利用勞保局承辦人員的錯誤,而詐得少付勞保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請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 字第 1750 號判決(100.12.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23 號(101.03.01)[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