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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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綉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45、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綉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綉梅與 黃素錦 二人均為彰化縣埔鹽鄉之鄉民代表,劉綉梅因黃素錦前於民國94年間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產生嫌隙,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6月10日下午2時50分前之某時許,黃素錦與劉綉梅先後前至 張金 進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附近之喪家捻香,黃素錦捻香完後,即至平時大門皆開啟,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張金進 上址住處閒聊。隨後,劉綉梅自張金進上址住處協對面由 韓雪美 所開設之雜貨店走出,恰為正坐在張金進上址住處門口之 余炎興 所遇見,即向劉綉梅詢問伊是否與黃素錦一同捻香,劉綉梅則回稱渠二人關係不好,怎可能一起捻香等語,後見黃素錦正在張金進家作客,詎劉綉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即自張金進住家門口走進該住處,沿路公然以「他討客兄,呷我告,叫我賠
300萬」(臺語發音)等語辱罵黃素錦,足以貶損黃素錦之人格評價;劉綉梅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黃素錦發生拉扯,並抓、拉黃素錦之胸前,黃素錦為求抵抗,亦隨之拉著劉綉梅頭髮,張金進見狀,趕緊上前阻止未果,余炎興則在旁大喊, 韓雪梅 聽聞余炎興之吶喊聲,旋即勸阻劉綉梅與黃素錦二人放手。其後,黃素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左上臂抓痕、左前臂抓痕、前胸壁抓痕及右小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於100年7月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
㈡、於100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黃素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而可共見共聞之彰化縣埔鹽鄉永平村村長 施永玉 位在彰化縣埔鹽鄉永平村番金鹿100之29號之村長辦公室閒聊,劉綉梅亦前至施永玉村長辦公室與黃素錦不期而遇,一見黃素錦在此,隨即與黃素錦發生爭吵,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那種尪, 伊某 出來下死下種,擱耀武揚威」(臺語)等語,辱罵黃素錦,足以貶損黃素錦之人格評價,在旁之施永玉、 施水發 、 施榮輝 則在旁勸諭,更引發劉綉梅不滿,另基於妨害黃素錦行使權利之犯意,離開上開村長辦公室,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辦公室圍牆大門正門口,擋住他人進出,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素錦駕駛其停放於該辦公室圍牆大門內側之車輛離去之權利。嗣經黃素錦之夫 莊新林 於100年8月20日晚間8時25分許,趕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報警,並於帶同員警至上址蒐證,經員警即在旁之施水發、施榮輝及劉綉梅之前夫 施議政 勸阻,劉綉梅方將該自小客車駛離。
二、案經黃素錦告訴及與彰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劉綉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黃素錦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有造假云云。查:告訴人黃素錦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594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雖係醫院根據其病歷資料所轉載、出具之文書,屬於傳聞,惟病患在就診時為求康復,向醫護人員陳述之病徵、病狀,自應力求仔細、清楚,而無隱匿之必要,同理,醫護人員記載患者病歷時,係單純出於醫療目的,而中性的執行醫療業務,亦無勾串或隱匿病患病情之虞,是故,病歷記載之正確性理當甚高,準此,該診斷證明書既係轉載病歷資料而來,其正確性自無可議,何況醫師若出具不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可視其情節處以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或廢止其執業執照、醫師證書等處分,抑且,更係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此亦足增強醫師據實出具診斷證明書之動機,是故,此文書之製作,在本質上即具特信性,復無證據可憑認該文書之內容存有虛情而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告訴人黃素錦提供之傷勢情形照片5張、彰化縣埔鹽村瓦瑤村光明路2段96號之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2至14、58頁)、村長施永玉辦公室現場之蒐證照片12張(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卷【下稱警卷】第11至19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之照相,在內容上一致性乃透過機械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係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黃素錦所提出之錄音檔既係由通話之一方所側錄,其基於蒐證而於自己通話之中錄音,非屬不法,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此有100年12月16日之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此勘驗筆錄之內容,並坦言對話內容確為如此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是就此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我出院沒多久,我在張金進家外面跟一個余先生講話,余先生跟我講說黃代表在裡面,你怎麼不跟她打招呼,我說我跟她處得不好,她之前有告我,叫我賠償3百萬元,她聽到了不高興,就先拉我頭髮,把我拉進去屋裡,我那時剛手術完,也沒有那個力氣去傷害她云云。
㈡、經查:
1、公然侮辱部分⑴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言詞辱罵告
訴人黃素錦之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素錦於書狀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金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76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2反面、13頁、本院卷第33頁),另被告於100年6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黃素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黃素錦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略以:「錄音時間40秒,出現出現劉綉梅聲音,她說「她告我」,然後余炎興說『別這樣』,劉綉梅說『她討客兄,呷我告,叫我賠三百萬』,突然中間沒有聲音,然後余炎興說『別這樣』」等情,有本院100年
12月16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當時確有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堪可認定。
⑵茲所應審酌者為本案是否符合「公然」之要件?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參。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係在張金進上址住處門口並進入該住處,沿路出言辱
罵告訴人,而該住處係屬平房,有現場照片6張、現場圖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57、58頁),且張金進平時均大門開啟,倘有人在其內發生爭執時,經過之路人會聽見等情,業據證人張金進、余炎興、韓雪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12反面、13頁),且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當時原有多數人在場,再參諸錄音內容所出現被告之音聲不小,是對於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黃素錦,應處於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又該住處臨路旁,當時亦有鄰居舉辦喪事,據證人韓雪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反面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黃素錦所在之點亦非無可能有其他人前來,故依當時情形應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殆無疑義。
2、傷害部分被告在上揭時、地與黃素錦發生拉扯,致黃素錦受有有左上臂抓痕、左前臂抓痕、前胸壁抓痕及右小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情,業據證人黃素錦以書狀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頁)。被告與告訴人黃素錦間發生拉扯一事,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韓雪美除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外(見偵卷第56頁、交查卷第13及其反面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我去張金進家的時候,看到她們扭打在一起,當時張金進是坐著,劉綉梅坐在張金進的身上,拉黃素錦的胸前,黃素錦站著拉劉綉梅的頭,當時余炎興在外面等很緊張,我就先把黃素錦的手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4反面頁),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黃素錦間發生拉扯之模擬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然證人韓雪美係因余炎興見狀被告與告訴人黃素錦發生肢體衝突,大聲喊叫,始進入張金進住處內,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反面、35頁),是此肢體衝突之起因究何人所引發,其尚無所悉,然被告進入張金進上開住處,拉住黃素錦,並與黃素錦發生拉扯,則據證人張金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12反面、13及其反面頁、本院卷第33、34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余炎興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6及其反面頁),由見此事端之發生,係因被告所致,告訴人黃素錦拉扯被告頭髮,實為正當防衛。復揆之上開證人均為埔鹽鄉之鄉民,而被告則為埔鹽鄉之鄉民代表,平時皆有互動,渠等悉與被告間亦無任何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指證到庭被告傷害之理。稽此,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黃素錦,致告訴人黃素錦受有如上之傷勢乙節,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那個村辦公室每個人都可以去,我每次去都是這樣停,我不是說我要開車把她擋住,我是說我的車擋住人家,我要把車開走,當時我不知道黃素錦在裡面云云。
㈡、經查:
1、公然侮辱部分⑴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言詞辱罵告
訴人黃素錦之情,經證人黃素錦於追加告訴狀指述明確(見交查卷第27頁),並提供當時之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交查卷第32、33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施永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交查卷第48反面頁、本院卷第38頁),另被告於100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黃素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黃素錦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略以:「錄音時間共2分15秒,...A女(劉綉梅):…就不知道去跑法院喔……去法院喔…檢察官就說這沒有什麼啦,就和解,她就不要…說要叫十幾個人過去那邊,我要讓她…她不要…。A女(劉綉梅):你哭ㄋㄟ…我被告的都沒有在哭,你告人的哭?…在那邊演戲…演演演…那種尪,伊某出來下死下種,擱耀武揚威,第一次告我的時候…我出了車禍,損失多少錢你知道嗎?第一次…調解好的事情…還去法院…」等情,有本院100年12月16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反面頁),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確口出此言,更於本院審理時不諱言表示:我是描述事實等語(見交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當時確有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洵堪屬實。⑵按社會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
程度之容忍,而告訴人黃素錦亦為埔鹽鄉之鄉民代表,面臨選舉期間與對手之相互攻訐更須如此,然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被告始終環繞「討客兄」(意旨通姦)之傳單(見本院卷第42頁),則告訴人黃素錦乃已婚婦女,被告以「下死下種」(意旨丟臉)形容告訴人黃素錦,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已足以對告訴人黃素錦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等造成相當貶抑,已逾告訴人黃素錦合理容忍之範圍。
⑶又被告在村長施永玉辦公室內辱罵告訴人黃素錦,該村長辦
公室雖有鋁門關著,但大家都可以自由進出,為證人即埔鹽鄉永平村村長施永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及其反面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當時除施永玉、被告、告訴人黃素錦在場外,尚有施水發、施榮輝等人在場,亦據證人施永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甚當時村長辦公室外面庭院,即圍牆大門內側,亦有村民在該處泡茶聊天一事,亦經本院當庭堪認員警提供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可查(見本院卷第40反面頁),足見當時原有多數人在場,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黃素錦,應處於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是以,被告以事實欄一㈡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黃素錦之情,事屬灼然。
2、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⑴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亦有明揭。查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村長辦公室圍牆大門正門口處,而告訴人黃素錦之車輛則停放在該圍牆大門內側之情,除經證人黃素錦指述在卷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至19頁),此情既足以妨害告訴人黃素錦行使其自小客車之權利,且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既不限於直接施諸於告訴人黃素錦為必要,間接施之於告訴人黃素錦使用之自小客車而影響其行使權利亦會成立,縱令告訴人黃素錦未立即離開,然告訴人黃素錦既已因被告之行為無法駕駛其自小客車外出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亦成立強制罪。
⑵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道黃素錦在裡面,我的車擋住人家要去
移車云云如前,然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我要去永平村村長聯繫中秋晚會事宜,於100年8月20日大約20時許,我車子停在永平村村長家大門口,我就下車與一些村民聊天,村民告知我,黃素錦也在永平村村長辦公室施永玉家中,我也進來到我永平村村長辦公室,我進來見到黃素錦就對在兩天之前告我毀謗名譽傷害案開庭一事來溝通和解一事,是否叫主席來協調看看,黃素錦不想理會,我就轉身先行將車子停好等語(見警卷第3反面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問:你有沒有進去村辦公室?)有,我知道黃素錦在裡面才進去...。(問:你是先移車才進去村辦公室?)沒有,我有先進去再出來移車。(問:你先進去的時候,有看到黃素錦在裡面嗎?)有看到。(問:當時是誰跟你講說你的車檔到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反面頁),而證人施永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一天你或是有人跟被告說『你的車子檔到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反面、40頁),顯見被告係進入村長辦公室見到告訴人黃素錦後,方走出村長辦公室為移車之舉甚明。被告所辯,無可憑取。抑有進者,證人即當時執行勤務之員警 蕭幸琪 、 巫信昌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約而同證述是莊新林(即告訴人黃素錦之配偶)報案,帶渠等至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證人巫信昌更證稱:「民眾莊先生車子停在外面,然後門口有1台車停在正門口,我們的巡邏車為了不要妨礙民眾,就停在村長辦公室的隔壁,我跟蕭幸琪下來,就問說有什麼事情,從車上下來一位劉綉梅女士,他問我們來做什麼?,我說來看一看而已,劉綉梅的前夫施議政說沒事、沒事,叫劉綉梅趕快把車子開走,然後劉綉梅跟莊先生就開始爭吵一些事情。(問:那時候莊先生有說話嗎?)有,蕭幸琪就在旁邊錄影,我們要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先在旁邊安撫,他們好像有一些私人恩怨,施議政就跟劉綉梅講說趕快把車開走,不要讓人抓到把柄。(問:然後呢?)他們雙方就一直在對談,好像有5到10分鐘,施議政一直在催促劉綉梅趕快把車開走,車子開走之後,事情好像告一段落,我就問莊先生說,現在車子已經移動了,還有什麼事情?當時蕭幸琪走到裡面去,大概過15分鐘,沒有發生什麼事情,黃素錦就把車開走,莊先生也跟著把車開走。(問:當時劉綉梅這樣停車,車子是否無法進出?)如果車子要進出大門的話,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1及其反面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所提供之上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錄影時間長達10分37秒,當時劉綉梅的車正停放在村長住家門口中間,錄影一開始,被告是在車上,後來下車,對人罵說這種也要錄,要告儘量告,對著莊新林說,這件要他發誓,一次要他算個清楚,當時村長住家門口,旁邊的桌椅有好幾位村民在那邊泡茶、聊天,員警巫信昌有勸劉綉梅路口讓人會車,劉綉梅的先生施議政一直勸劉綉梅叫她回去,在旁勸諭著亦有施水發、施榮輝,直到錄影時間9:52劉綉梅使上車,先倒車往前駛離,至錄影時間10:35下車再度走進村長住家門口」等情(見本院卷第39反面頁),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黃素錦提供之錄音光碟,其中對話內容顯示,被告稱:...下去,我車把她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4反面頁),就此相互勾稽,倘被告無心將車輛擋住村長辦公室圍牆大門出入口,何以被告之夫施議政須一再對其苦勸駕車離開,且細繹上開員警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從被告坐在車內,又下車與人爭吵,迄至入車內駕車駛離,此段時間,竟長達9分52秒,果被告純係因車擋住他人出入而移動車輛,何致如此。
⑶至證人施永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黃素錦沒有要離開
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8反面、39頁),惟質諸證人施永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黃素錦要叫她先生來?)黃素錦說劉綉梅的車把她擋住,所以叫她先生過來。(問:劉綉梅後來還有進到你們辦公室嗎?)她進來看到黃素錦在打電話,就說『你打電話叫你先生來,我也要叫我先生來』就打電話叫她先生來。(問:之後他們二人都待在你的辦公室嗎?)對,就在我辦公室繼續吵。(問:後來呢?)劉綉梅的先生先到,他要劉綉梅把車子移開,我就跟劉綉梅及她先生,到車子的旁邊要把車子移開,黃素錦的先生跟二位警察剛好在劉綉梅要移車的時候也到。(問:到了之後還有發生何事?)到了之後,劉綉梅下來跟警察及黃素錦的先生說一些話,劉綉梅的先生一直叫她先把車子移開。她就把車子移開,這件事情大概在這時就沒有什麼大動作了。(問:劉綉梅跟她先生就把車子移開就走了嗎?)她把車子移開之後,就在大門口旁邊的桌椅那邊坐。(問:你那時呢?)我好像是進去辦公室那邊,那時候黃素錦在裡面,她先生也跟著進去那邊,他們二人就出來把車子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7反面、38頁),足見告訴人黃素錦係因被告對之辱罵,又稱要將車擋住去入,方緊急去電施議政告知此情,致施議政前去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報案,而於上開員警到案處理後,告訴人黃素錦方與其夫各自駕車離去,益徵被告此舉,確實妨害告訴人黃素錦駕車離去之權利行使,彰彰甚明。
三、綜上所析,被告所辯之前開各節,應係事後推諉飾卸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按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本件被告僅抽象的指告訴人「討客兄」(指通姦之意),並無具體指摘與何人通姦,在何地通姦,應屬公然侮辱範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故若於居住之出租套房處出言辱罵他人,而該出租套房係位在建築物八樓,除兩造各自承租套房外,尚有一套房出租予不詳姓名之二名房客,雙方爭執時,另一間套房之房客曾開門探視,足見當時多數人在場,再參諸另一間套房之房客既已開門探視,亦見彼等應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聲,是對於該出言辱罵,應處於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其之辱罵自應已達於「公然」之程度,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平時大門不閉之張金進上址住處門口及其內,沿路辱罵告訴人黃素錦「他討客兄,呷我告,叫我賠300萬」(臺語發音)等語,應處於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所用「討客兄」,係表該人不知檢點、不守婦道,且與他人通姦,已足以對告訴人黃素錦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等造成相當貶抑,已逾一般人所能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抑告訴人黃素錦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黃素錦名節,核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另被告造成告訴人黃素錦前揭傷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有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可資佐參。查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村長施永玉辦公室圍牆大門正中間,阻擋他人進出,既足以妨害告訴人黃素錦停放在大門內側之自小客車行使之權利,且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既不限於直接施諸於告訴人黃素錦為必要,間接施之於告訴人黃素錦使用之自小客車而影響其行使權利亦會成立,是就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㈡、被告於平時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上開村長辦公室內,以「那種尪,伊某出來下死下種,擱耀武揚威」(臺語)侮辱告訴人黃素錦,依社會一般通念,亦足以對告訴人黃素錦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等造成相當貶抑,而逾一般人所能合理忍受之範圍,顯已貶抑告訴人黃素錦在社會上之評價,就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因於94年間遭告訴人黃素錦以涉嫌妨害名譽提告,事後二人雖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黃素錦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仍引發被告不滿,耿耿於懷,種下二人不合之因子。然被告身為民選之彰化縣埔鹽鄉之鄉民代表,代表基層民意,卻罔顧此身分之重責,僅因上開細故,對告訴人先後2次為公然侮辱之言語詆毀告訴人黃素錦、並出手傷害告訴人,且以強暴手段將車輛停放在上開村長辦公室圍牆大門正門口處,致妨害告訴人黃素錦行使其車輛離去之權利,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悟之意,事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黃素錦達成和解,甚告訴人黃素錦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已忍受被告長達9年之久,痛苦萬分,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