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中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中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分裝藥鏟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3行「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7月、5月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裁定所定執行拘役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15行「凌晨12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凌晨0時許」;證據欄一㈡第3行「新裝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莊分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曾中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廚師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應知所警惕,戒除毒癮,此次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分裝藥鏟1支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942號被告曾中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221巷13弄
20號之1現居新北市○○區○○路1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中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持有第2級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宣告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7月、5月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裁定所定執行拘役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
8月22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建國一路口之「北基加油站」廁所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514巷99號前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毒品分裝藥鏟
1支及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中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
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裝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代碼編號:
D0000000號)對照表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吸食器1組、毒品分裝鏟1支及蒐證照片4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毒品分裝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觀諸該吸食器及藥鏟照片,係以日常使用之物品改裝而成,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