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華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搶奪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19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上訴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其中竊盜罪部分上訴撤回),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5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文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搶奪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19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上訴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其中竊盜罪部分上訴撤回),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8年3月13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1年5月4日法授矯字第1010109282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