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48號原告甲○○被告丙○○特別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或為起訴之第三人時,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0年2月11日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修正前民法),並由配偶即原告擔任監護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禁字第200號卷宗查明屬實,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被告之弟乙○○為其特別特代理人,代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9月23日結婚,婚姻生活堪稱幸福,詎被告於91年9月30日因急性小腦出血,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在案,故被告患重大不治之惡疾,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認原告已盡其全力照顧被告8年餘,十分難得,且仍會繼續照顧至百年之後,並同意兩造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如一方不能人道而不能治,其原因發生在婚後者,應認係不治之惡疾,而構成離婚之原因,有最高法院29上字第1913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6號研究結果可參。查兩造於83年9月16日結婚,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又被告於91年9月30日因罹患急性小腦出血,其認知功能與社會判斷能力較一般常人低落,智能相當於中度以下,因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本院於92年2月11日以91年度禁字第200號裁定宣告被告禁治產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又被告目前出院後,均由原告委由其妹 林秀菊 照顧,被告目前之語言及行動均已喪失,有證人林秀菊之證詞(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由上足認,被告於婚後因罹患急性小腦出血,認知及判斷能力低落,且已不能人道,故與上述所稱不治之惡疾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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