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哲
許忠雍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
張富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70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許忠雍無罪。
壹、有罪部分:事實
一、許銘哲基於貸放他人款項以牟取重利之犯意,自稱「 王鴻文 」,以他人介詔之方式,或以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散佈借款之訊息,用以招徠客戶,俟有急需現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獲知借款訊息而與其聯繫後,許銘哲即乘 渠等 需款急迫之際,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貸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並以預扣第1期利息之方式,而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要求渠等開立以預定還款日為發票日、預定還款金額為票面金額之支票,再於發票日屆至時,將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其弟許忠雍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獲得清償。
二、許銘哲與某自稱「 陳子豪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貸放他人款項以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發送借款訊息,用以招徠客戶,俟有急需現金之 周欣儀 獲知借款訊息而與渠等聯繫後,許銘哲及「陳子豪」即乘周欣儀需款急迫之際,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貸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金額,並以預扣第1期利息之方式,而收取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要求周欣儀開立以預定還款日為發票日、預定還款金額為票面金額之支票,再於發票日屆至時,將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其弟許忠雍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周欣儀之後因事業經營不善而周轉困難,自99年1月28日起其支票甲存帳戶存款不足,因而其所開立之支票經提示付款後,開始出現陸續退票之情事,故其向許銘哲、「陳子豪」所借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乃未清償。
三、而於99年1月28日晚間6、7時許,許銘哲及「陳子豪」查悉周欣儀開立予他人之支票跳票,乃帶同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周欣儀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街○○○號之「永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向周欣儀催討債務,許銘哲並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周欣儀恫稱:「如果沒有辦法還錢,家裡的小孩及家人出門要小心,就算跑回大陸也躲不了,大陸也有人會捉妳回來」等語,致周欣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許銘哲並要求周欣儀之夫 陳貞佑 需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陳貞佑因恐罹癌之母受驚擾,乃簽立金額各為15萬元、15萬元、
10萬元之本票3張,許銘哲等人始離去。再於99年2月1日,「陳子豪」不斷電話要求周欣儀及陳貞佑夫妻出面處理債務,並於該日夜間10時31分許駕車前往永豐公司,周欣儀及陳貞佑適出門返家,見狀乃即轉往汽車旅館躲避而不敢返家,嗣經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周欣儀、 陳秉彝 、 簡廷安 、 潘志樟 、 蘇于婷 及 陳瑞班 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且選任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周欣儀、陳貞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選任辯護人雖認此部分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供述,故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證人周欣儀、陳貞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其親身經歷,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舉證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且證人周欣儀、陳貞佑上開證述亦查無具有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並參照上開說明,證人周欣儀、陳貞佑上開證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下揭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銘哲對於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欣儀、陳秉彝、簡廷安、潘志樟、蘇于婷及陳瑞班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票據託收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周欣儀所開立支票5張及存根6張、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簡廷安製作之借款明細1份、陳秉彝製作之支票往來紀錄1份、陳瑞班所開立支票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 元富 租賃資融行銷公司陳子豪」之名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許銘哲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犯行,辯稱:於99年1月28日晚間,伊與「陳子豪」確實有去永豐公司,是「陳子豪」請伊一起過去的,當時裡面已經有很多債權人了,伊根本不可能恐嚇周欣儀,而總金額40萬元之本票3張,是陳貞佑主動簽發給伊的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許銘哲辯護稱: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周欣儀之單一指訴為證,事證尚有不足。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周欣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於99年1月28日跳票當天大約下午五點多,「陳子豪」帶了另一名男子來永豐公司,問伊為什麼會跳票,來了大概40分鐘左右,他們就離開;他們走了不到20分鐘之後又回來,這次不只原本二名男子,還有被告許銘哲也有進來永豐公司,剛開始他們就問伊是否從大陸過來,然後被告許銘哲對伊說:伊有小孩子,不要想逃,即使逃回大陸,也會把伊抓回來等語。然後被告許銘哲要求陳貞佑必須簽發本票才願意離開,陳貞佑就下樓簽了3張本票交付給被告許銘哲,被告許銘哲並要求周欣儀交付身分證或是護照,但伊表示最近需要使用,被告許銘哲才將伊之汽車駕照取走等語明確。證人陳貞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於99年1月28日被告許銘哲確實有帶人至永豐公司討債,當時伊在樓上照顧母親,後來周欣儀請伊下樓,並說對方表示若未收到伊所簽發的本票就不願離開,伊就下樓並簽發了3張票面金額共
40萬元之本票交付給被告許銘哲,被告許銘哲並取走周欣儀的證件後才離開等語在卷。且參諸證人周欣儀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案發當時,不僅向被告許銘哲及「陳子豪」借款,且另有向其他地下錢莊業者借款,其後亦報警而由警循線查獲上開地下錢莊業者之重利犯行等情,核與卷附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楊清山 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是以告訴人周欣儀顯然僅有指控本件被告許銘哲涉及恐嚇犯行,則告訴人周欣儀在數組地下錢莊業者追債甚急之情況下,何以單單指控被告許銘哲涉及恐嚇犯行?由此已足見其蓄意攀誣被告許銘哲之可能性,應屬甚低。再參以證人陳貞佑何以願意於99年1月28日當場簽發本票交付被告許銘哲?顯然被告許銘哲及「陳子豪」當場所給予之逼債壓力甚大,更堪認證人周欣儀所證應堪以採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則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起訴書雖載明被告許銘哲為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重利及恐嚇犯行時,自稱為「陳子豪」,惟查本案除被告許銘哲外,確係有另名自稱為「陳子豪」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參與之情,業據證人周欣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許銘哲所供述之情節一致,並有「元富租賃資融行銷公司陳子豪」之名片1張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經本院勘驗99年2月1日晚間
22時30分至35分永豐公司前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僅錄得「陳子豪」駕車前往永豐公司之畫面,並未錄得被告許銘哲於斯時出現之畫面,是以起訴書記載於上開時間被告許銘哲有至永豐公司討債之內容,亦有所誤會,而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銘哲所涉犯上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許銘哲所為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許銘哲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重利犯行,與共犯「陳子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本件重利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重利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查本案被告許銘哲所犯之重利犯行,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且時間上均有相當之落差,應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彼此間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屬犯意各別,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應予分論併罰。是以被告許銘哲所犯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附表所示之8件重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許銘哲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錢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剝奪經濟上之弱者,所為殊屬可議,且於知悉貸放予周欣儀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無法追回後,竟出言恐嚇周欣儀,致周欣儀心生恐懼而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暨被告從事重利之期間、被害人數、借貸金額、所獲利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許銘哲犯附表編號1所示重利犯行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將其此部分宣告刑減輕2分之1,並與渠等所犯本案另8件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許銘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而取得渠等之宥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諭知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忠雍與許銘哲共同基於貸放他人款項以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許銘哲自稱「王鴻文」,以他人介詔之方式,或以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散佈借款之訊息,用以招徠客戶,俟有急需現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獲知借款訊息而與其聯繫後,被告許忠雍與許銘哲即乘渠等需款急迫之際,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貸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並以預扣第1期利息之方式,而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要求渠等開立以預定還款日為發票日、預定還款金額為票面金額之支票,再於發票日屆至時,將支票存入被告許忠雍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獲得清償。因認被告許忠雍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被告許忠雍與許銘哲共同基於貸放他人款項以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發送借款訊息,用以招徠客戶,俟有急需現金之周欣儀獲知借款訊息而與渠等聯繫後,渠等即乘周欣儀需款急迫之際,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貸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金額,並以預扣第1期利息之方式,而收取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要求周欣儀開立以預定還款日為發票日、預定還款金額為票面金額之支票,再於發票日屆至時,將支票存入被告許忠雍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周欣儀之後因事業經營不善而周轉困難,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乃未清償。因認被告許忠雍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不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末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忠雍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秉彝、簡廷安、潘志樟、蘇于婷、陳瑞班及周欣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票據託收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許忠雍固 坦承確有提供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兄被告許銘哲使用,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重利犯行,辯稱:被告許銘哲向伊表示要經營事業需要帳戶,伊才提供帳戶供被告許銘哲使用,並不知道被告許銘哲後來將其帳戶拿去放高利貸,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伊完全沒見過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許忠雍辯護稱:證人簡廷安、蘇于婷及陳瑞班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係向被告許銘哲借款,並未見過被告許忠雍等語,是 以渠 等於警詢、偵查中顯有誤認等語。
四、經查:
(一)按證人陳秉彝、簡廷安、潘志樟、蘇于婷、陳瑞班及周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且選任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許忠雍之認定,合先敘明。至本案下揭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查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程序之規定,但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應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之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之行為等。旨在確保指認之正確性,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本件依偵訊筆錄所載,證人簡廷安、蘇于婷及陳瑞班於偵查中固均曾指認被告許忠雍之照片,並證述被告許忠雍曾出面與渠等接洽借款事宜,惟此部分並未檢附指認照片,其指認過程已有疏漏,且檢察官僅提示被告許忠雍、許銘哲及另案被告許志銓照片供渠等指認,非僅正確性、可靠性存疑外,亦可能造成誘導之效果,是以證人簡廷安、蘇于婷及陳瑞班之上開指認過程,本院認尚有瑕疵存在,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許忠雍之認定。且證人簡廷安、蘇于婷及陳瑞班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渠等係向被告許銘哲借款,並未見過被告許忠雍等語,更堪 認渠 等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認之過程是否正確,尚非無疑。至證人陳秉彝、潘志樟及周欣儀於偵查中,均證述未曾見過被告許忠雍,被告周欣儀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述未曾見過被告許忠雍,是以此部分均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許忠雍之認定。
(三)又依卷附被告許忠雍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票據託收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顯示被告許銘哲確有利用上開帳戶供犯上開重利犯行之用,惟被告許忠雍、許銘哲係親兄弟,而被告許忠雍供稱被告許銘哲係以經營事業為由,向其借用上開帳戶, 衡諸渠 等係手足至親,被告許忠雍答應出借,應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自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許忠雍係被告許銘哲上開重利犯行之共犯。且一般從事非法之詐欺、恐嚇取財、重利等犯行之人,多半為避免查緝,會以向其他不相干之人所取得之帳戶供作犯罪使用,被告許忠雍既然答應出借其帳戶,依其與被告許銘哲之兄弟關係,亦難認被告許忠雍可以預見被告許銘哲竟然將其做為自身重利犯行所使用之帳戶,是以實難認被告許忠雍有何幫助犯重利犯行之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許忠雍涉有上開重利犯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忠雍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重利犯嫌,其犯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借款時間│還款時間│借貸金額│預扣之利息及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算年利率││├─────┼────┼────┼────┼───────┼────────┤│1.陳秉彝│96年4月3│96年4月│60萬元│54,000元(14天│許銘哲犯重利罪,│││日│14日、17││為1期);216%│處拘役肆拾日,如││││日各還款│││易科罰金,以新臺││││30萬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簡廷安│96年10月│96年10月│20萬元│16,000元(15天│許銘哲犯重利罪,│││5日│12日、19││為1期);192%│處拘役參拾日,如││││日各還款│││易科罰金,以新臺││││10萬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潘志樟│96年12月│96年12月│20萬元│15,000元(15天│許銘哲犯重利罪,│││16日│25日、31││為1期);180%│處拘役參拾日,如││││日各還款│││易科罰金,以新臺││││10萬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蘇于婷│97年4月9│97年4月│10萬元│6,000元(15天│許銘哲犯重利罪,│││日(起訴│24日還款││為1期);144%│處拘役參拾日,如│││書誤載為│10萬元│││易科罰金,以新臺│││5、6月間││││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陳瑞班│97年10月│97年11月│10萬元│9,000元(1個月│許銘哲犯重利罪,│││25日(起│24日還款││為1期);108%│處拘役參拾日,如│││訴書誤載│10萬元│││易科罰金,以新臺│││為11月間││││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周欣儀│98年12月│99年1月5│30萬元│45,000元(15日│許銘哲共同犯重利│││28日│日、11日││為1期);360%│罪,處拘役肆拾日││││各還款15│││,如易科罰金,以││││萬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周欣儀│99年1月│99年1月│40萬元│80,000元(15日│許銘哲共同犯重利│││12日│18日、26││為1期);480%│罪,處拘役肆拾日││││日各還款│││,如易科罰金,以││││20萬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周欣儀│99年1月│原開立99│40萬元│100,000元(10│許銘哲共同犯重利│││27日│年2月2││日為1期);│罪,處拘役肆拾日││││日、5日││900%│,如易科罰金,以││││為發票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票面金│││壹日。││││額各為20│││││││萬元之支│││││││票還款,│││││││惟周欣儀│││││││因周轉困│││││││難而跳票│││││││未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