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3號債務人 劉維財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維財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見該條款立法理由)。又所稱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以一時之小投資想博取大利益,因而使自己負擔更大債務,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機率大於五成以上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如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或無過去實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賭博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該款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次按於具體個案中以何證據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浪費、投機行為,因各個債務人生長、教育環境或職業不同而有不同認定標準,如成長於民國60年代經濟起飛前與經濟起飛後即70年代以後之債務人,就其生活經驗容或有不同標準,但認定時以各個債務人債務成立前後生活態度判斷當可求其具體妥當性,如未積欠債務前,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者,於債務成立後,其是否盡其所能增加其他收入,其消費支出是否扣除每月應清償債務後餘額範圍內,在最低度生活或教育、職業需求範圍內勉力維生,而非維持債務成立前或以一般人之平均消費支出為其生活水平,如不願降低生活水平維持最低度生活需求者,即屬浪費行為。又其於債務成立後,在無任何歷史實證下,仍投資於不熟悉之事業,或仍舉債投資,或投資於高度投機之股票、期貨、商品市場,或以一塊錢作三十塊錢高桿槓之投機方式,此種浪費或投機行為之人,則非本條例所要求救助之人,法院如就此等人輕率給予免責,無異為社會帶來不良示範,易啟他人仿而效尤,產生欠債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本件債務人劉維財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經抗告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函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除 劉文琴劉兆芳 未回覆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亦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依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營業之既存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受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債權】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於94年4月15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卡貸款40萬元。另債務人使用台新銀行現金卡92年5月共提領107,000元、同年10月共提領142,000元、93年11月共計提領23萬元、同年12月共提領107,000元、94年5月共計提領20萬元及94年6月共提領24萬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萬泰銀行現金卡91年7月共提領198,899元、91年10月23日提領10萬元、92年9月10日提領20萬元、93年1月28日提領10萬元、93年3月提領共11萬元、93年5月共提領11萬元、93年10月18日提領252,000元、93年11月共提領105,000元、94年1月共提領19萬元、94年4月共提領155,000元(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94年11月10號預借現金10萬元、同年月12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燦坤3C桃鶯店消費共計78,98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聯邦銀行信用卡94年8月電話預借現金10萬元、94年11月於燦坤消費35,890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94年11月11日預借現金1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另債務人向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聲請代償他行債務(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39至43頁、第47至49頁)。債務人雖具狀略稱:85年以前,前妻 黃慧雯黃慧霜 共同合開安親班,起初租一、二樓,經營的不錯,擴至一整棟,也須一些修理、裝潢費用(每月租金人事費一年多達10來萬)。這期間週邊課輔班、安親班一間一間的開,一個學區的大餅被分食了,遇到寒暑假均要另外籌錢支出填補,做不下去,又要硬撐,負債就越積越多了。為了降低成本,改至另一家全國安親班,舊債未清,也是越積越多。這期間又提議增早餐店,很須一些開銷。家庭又小孩兩個須支出生活,加上多年來利滾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債務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債務人自陳安親班做不下去,又要硬撐,負債就越積越多了等語。矧債務人未考量自身之經濟能力,在已負債之情況下,仍換地點繼續投資安親班,使債務額累積更多,且又另外投資早餐店,導致積欠更龐大之債務,顯有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以一時之小投資想博取大利益,因而使自己負擔更大債務之浪費或投機行為。且依上開債務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金額、次數等情,以及債務人所自陳之收入、支出情形,堪認債務人並未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之支出以求致力還款予各債權人,反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方式,為大量、非必要性之消費支出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是債務人顯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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