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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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永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840、21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其自行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而將其釋放一節,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107刑保工字第191號)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合法通知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將沒入保證金,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足憑。又被告目前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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